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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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貴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貴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晚上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5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大武街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何冠霖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吳中翔 ,同向同路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禁行機車道,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何冠霖、吳中翔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何冠霖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中翔因此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何冠霖、吳中翔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933312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惟堅決否認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未與告訴人何冠霖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亦不知告訴人何冠霖、吳中翔人車倒地與其有關才離開現場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雖騎乘機車違規左轉,但告訴人何冠霖所騎乘機車倒地時,被告機車並無明顯傾倒或搖晃跡象,難認兩車有發生碰撞,證人何冠霖、吳中翔證述兩車有發生碰撞應係出於其主觀臆測,不足採信。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仍繼續等速前進,顯然不知本件車禍與其有關,應該欠缺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12日晚上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5段由西向東方向行經長榮路與大武街口,未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大武街,適有告訴人何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中翔,沿長榮路5段內側車道同向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何冠霖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中翔因此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2人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何冠霖於警詢(見警卷第1、
2頁)、偵查(見第10476號偵卷第29、30頁)、本院(見本院卷第163-175頁)證述;證人吳中翔於警詢(見警卷第
3、4頁)、偵查(見第10476號偵卷第30頁)、本院(見本院卷第176-183頁)證述明確,並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6頁)、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2、33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何冠霖、吳中翔就車禍發生過程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證述如下:
1證人何冠霖於警詢證稱:其當日騎乘機車搭載吳中翔沿長榮
路5段內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至長榮路5段與大武街口時,與同向右側停等突然左轉之機車發生撞擊,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證稱:其當日行經上開路口時,被告從右前方突然轉到其前方,致其閃避不及,先緊急煞車,後輪有撞到被告機車後面,接著就摔車等語(見第10476號偵卷第29、30頁);於本院證稱:其當時車速約50公里,到達路口時被告突然左轉,致其煞車不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其就昏倒,不確定有無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不確定碰撞力量及聲音,沒有看到其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前說兩車有發生擦撞係其自己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170-174頁)。
2證人吳中翔於警詢證稱:其當日搭乘何冠霖所騎乘機車沿長
榮路5段內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至長榮路5段與大武街口時,與同向右側停等突然左轉之機車發生撞擊,何冠霖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偵查證稱:車禍前有看到被告從右邊騎出來,何冠霖煞車不及車尾有打滑,有擦撞到被告機車,接著自己就跟著倒地等語(見第10476號偵卷第30頁);於本院證稱:當時坐在後座沒有辦法看到碰撞過程,感覺何冠霖先煞車後機車有滑行再碰撞被告機車,其才被拋飛出去,碰撞力量中等,沒有聽到碰撞聲音,之前警詢說兩車有發生碰撞是出於大概的感覺,不能判斷被告是否知悉有與何冠霖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2頁)。
3由證人何冠霖、吳中翔上述證述可知,其2人就何冠霖所騎
乘機車究竟有無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及碰撞位置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有所出入。證人何冠霖雖於本院證稱:由警卷第23頁上方其機車車禍後所拍攝之照片可看出兩車碰撞產生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惟觀諸該紙照片實無法看出有其所稱碰撞痕跡,證人吳中翔亦於本院證稱:事後有看何冠霖機車上擦痕,但無法判斷是兩車碰撞或倒地摩擦所產生之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機車於車禍發生後之照片以供比對,實無法認定何冠霖之機車有何與被告機車碰撞產生之擦痕。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顯示00:05秒時,畫面往前放大,被告騎乘機車沿長榮路5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逐漸接近內側車道。檔案時間顯示00:09秒時,被告與1輛機車併行前進,被告行進至長榮路5段與大武街路口的斑馬線上,上開與被告併行之機車遶過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左方超車往畫面上方前進,被告在斑馬線上略有停頓後,繼續前進。檔案時間顯示00:16秒時,被告騎乘機車至長榮路5段與大武街路口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向左轉彎,告訴人何冠霖騎乘機車搭載吳中翔行進至內側車道中間斑馬線上,緊急剎車後往右摔倒。被告騎乘機車仍繼續左轉大武街」(見本院卷第125頁),依該勘驗結果並無法看出被告機車有與何冠霖機車發生碰撞,且依何冠霖自陳當時車速約時速50公里,非謂不快,其所騎乘機車如有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機車應無可能毫無偏移或晃動,但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何冠霖機車倒地後並無受任何影響仍繼續左轉大武街,顯無與何冠霖機車碰撞跡象。是證人何冠霖、吳中翔指稱何冠霖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機車有發生碰撞云云,實有可疑,尚不足採。被告辯稱:當時未與何冠霖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應可採信。起訴書載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何冠霖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云云,顯有誤會。
㈢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雖無法認定被
告機車有與何冠霖機車發生碰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騎乘機車沿長榮路5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致告訴人何冠霖閃避不及,告訴人何冠霖、吳中翔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
9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9333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故告訴人2人因被告之違規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固堪認定。而證人何冠霖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停頓一下之後才騎走,應該知道本案車禍與其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無在現場停頓情形,仍繼續左轉大武街離開現場,何冠霖上開證述顯與勘驗結果有違,尚難採信。且依該勘驗結果,無法看出被告於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後,有停頓、加速或回頭張望之異常舉止,難認被告主觀上就肇事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受傷之情,有所認識。
被告在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情形下,主觀上認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受傷,與其無關,因而離開現場,難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何冠霖、吳中翔人車倒地與其有關才離開現場;辯護人辯稱:被告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各等語,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有上述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何冠霖、吳中翔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