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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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1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
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於10萬元之融資額度內,以其在原
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率固定
以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
融資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另得依該契約第8條、第11
條暨第12條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2月27日,即未再依
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俱未償還,是依上開約定,被告
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
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惟查,原告就被告
積欠之前揭款項已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業如前述,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
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
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而須在已約定有前揭利息下,猶須為違
約金之約定,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是本院審
酌上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嫌屬過高,爰依職
權將上開違約金減至為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