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7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返還遷讓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91年12
月10日起至97年7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
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嗣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再另訂租約
,被告以續租之意思仍續為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為以同一條
件承租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惟被告自97年7月起即未依約
給付租金,原告遂於98年10月間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租
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前揭積欠16個
月之租金12萬元,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併依租
賃契約第6條,請求按每月租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
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含租金12萬元及違約金60萬元)。(三)被告應自98年11
月9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催繳律師函、存摺等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
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
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訂有明文。
兩造間租賃契既已於98年10月間終止,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又本件被
告積欠16個月之租金12萬元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五、另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約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物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按。本件違
約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可請求違約金。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
第6條既未特別約定前開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揆諸前揭規定,自均屬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
額。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原告未能具體表明其因被告違約情事受有其他之損害,其請
求被告按月賠償租金5倍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本院斟酌上開
違約金性質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衡諸被告於
租約終止後,迄未遷讓系爭房屋,致使原告受有無從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及無法預知狀況確定時間,再行招租之損害
,認原告因被告遲未遷讓房屋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額應酌減為
按原定租金數額2倍計算,即按月給付違約金15,000元(計
算式:7,500x2=15,000),始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97年7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租金12萬元,暨自98年
11月9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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