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115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契約,依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1月2日止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631元及其中本金28
,923元自9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89年7月24日以代償卡代付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年以內以年息百分之11.66計收利
息,期滿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詎被告迄至91年1
月2日止未按期繳付,尚積欠107,323元及其中本金97,173元
自9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總計至91年1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139,954元
(即信用卡帳款32,631元及代償金額107,323元)及其中
126,096元自9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各1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9,954元及,其中126,096元自91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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