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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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峻吉固於警偵訊時坦承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日零時十一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之事實,然辯稱:伊飲酒後沒有醉,仍可以安全駕駛車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於一0二年六月二日零時十一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八頁)可稽,依前開說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存卷(詳警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二二頁)可參,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吳峻吉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吳峻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未肇致車禍發生傷害,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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