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向台灣鐵路管理局租用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里○○段○○○○號土地種植芒果,嗣經友人介紹認識為高雄縣鳳山市「兵仔市場」清除處理垃圾之 林大和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上訴人僅同意林大和將其處理之菜葉堆放在芒果園,作為有機肥料,並未同意其傾倒或堆置菜葉以外之一般廢棄物。至於林大和被查獲當日,上訴人未在現場,對於林大和未將垃圾分類,並不知情,自與林大和無犯意之聯絡。從而上訴人辯解僅單純准許林大和傾倒菜葉作為有機肥料,要屬實情,原審未予詳查,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先前,雖曾到現場察看二次,但未發現有竹籃、保力龍、塑膠桶、塑膠袋等無法自然分解之垃圾。原判決記載,上訴人與林大和對於上開無法自然分解之垃圾「顯未經揀選分類等情」不爭執。其心證與真實不合,違反經驗法則。
㈢、林大和在警詢時及偵審中供稱,因菜葉可作堆肥,故經上訴人之同意將市場之垃圾傾倒在上訴人之土地,作為肥料,隨後已將保力龍、塑膠袋等垃圾清理乾淨,至於被查獲當天,是因未及撿拾保力龍、塑膠袋等垃圾,即被拍照存證,其陳述係屬真確,並與事實吻合。原審不予採納,並認上訴人與林大和為共犯,有違法理。㈣、本件係林大和所僱用之司機 方至倫方瑞強 ,於載運「兵仔市場」之垃圾至現場傾倒時,為警查獲。原判決理由說明,「查獲現場堆積之廢棄物範圍甚廣,豈有可能一次堆置所造成」,因認「林大和證稱,被查獲那天,剛好工人倒完就被照相,我還來不及去撿拾保力龍及塑膠袋等垃圾,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云云,違背證據法則。㈤、菜葉是否可供有機肥料使用?在果園堆置廢棄菜葉作為肥料,是否屬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範圍?原審未予調查明確,即謂「蔬果菜屑如未加以妥善掩埋處理,其將發出惡臭,與一般之廢棄物並無差別」云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提供其承租之土地,供林大和傾倒垃圾之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諭知緩刑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向台灣鐵路管理局租用之土地,供已判刑確定之林大和傾倒、堆置市場所產生,包括菜葉及無法自然分解之竹籃、保力龍、塑膠桶、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外,上訴人及林大和亦一致供承,係由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林大和傾倒、堆置從市場清運之廢棄物。上訴人及林大和雖均辯解,在該處傾倒從市場清運之廢棄物,係欲利用廢棄之菜葉製作堆肥,垃圾中雖含有其他無法自然分解之竹籃、保力龍、塑膠桶、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但林大和隨後均將之撿除,最後一次係於傾倒時即被查獲拍照,致未及撿拾。然查,林大和在該處傾倒、堆置從市場清運之廢棄物,已有相當時日,嗣被環保人員查獲時,其堆積一般廢棄物之範圍甚廣,自非一次堆置所能造成,上訴人且承認曾前往現場察看二次。況上訴人及林大和均稱,只有傾倒沒有掩埋,縱使是蔬菜葉,未依規定程序處理,亦會發出惡臭,與一般廢棄物無異。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及林大和之證述,均係避就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因認上訴人應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責,而與林大和所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並無共犯關係,原判決均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復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指原判決誤論以共犯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菜市場所產生之垃圾,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一般廢棄物。而依上訴人行為時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十六款、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現行法規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所謂「堆肥處理法」,係指藉微生物之生化作用,在控制條件下,將一般廢棄物中之有機質分解腐熟,轉換成安定之腐植質或土壤改良劑之方法。其處理設施,應符合「具堅固之基礎結構;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材料構築;周圍具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備;具污染防治設備及防蝕措施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並應具防止地表水流入醱酵及腐熟之設備或措施,且其醱酵過程中,醱酵堆中心溫度應維持在攝氏四十五度至七十度間及最少七天維持攝氏五十度以上。從而以「堆肥處理法」處理一般廢棄物,依法亦應具備一定之設施,並遵循一定之程序,自非上訴人在毫無任何處理設施之情況下,任憑林大和隨意將廢棄物傾倒、堆置可比擬。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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