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433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42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視為已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4月10日18時30分許,因另涉犯汽車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於94年4月11日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25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960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433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8042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視為已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乙○○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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