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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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 林大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亦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相關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
乙○○、林大和均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林大和自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起,承攬清除高雄縣鳳山市○○路「兵仔市場」所產生諸如:除蔬果菜屑外,另包括竹籃、保力龍製品、塑膠桶及塑膠袋等無法自然分解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並經由朋友介紹,與乙○○商定,由乙○○提供其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承租座落屏東縣屏東市○○里○○段○○○○號土地供林大和傾倒堆置。嗣於同年十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林大和所僱用知情之 方至倫方瑞強 (該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在案)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載運前揭廢棄物至上址土地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乙○○及林大和。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前揭同意林大和傾倒堆置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僅同意林大和傾倒可作肥料之有機廢棄物,我曾前往察看二次,特別要求他不能亂倒別的廢棄物等語。
二、經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林大和所傾倒堆置於被告乙○○承租屏東市○○里○○段○○○○號土地上者,除蔬果菜屑外,尚有竹籃、保力龍製品、塑膠桶及塑膠袋等無法自然分解之垃圾,凌亂丟棄堆置一地,顯未經揀選分類等情,業據被告乙○○、林大和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二份、耕地租賃契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在警訊卷可憑,雖原審同案被告林大和供稱:我所傾倒之物,是要供該土地芒果園堆肥用的,保麗龍盒及塑膠袋我有回收後反覆使用等語,且林大和於本院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調查時結證:「我朋友介紹我去傾倒廢棄物,說乙○○的芒果園土質已經沒有肥料,叫我用菜葉去當堆肥。」、「(平常你都是傾倒何種東西?)平常都是僱用二個工人將果菜市場清除的垃圾載去倒,我會跟在後面去撿不是菜葉的東西,如果不去撿,會很難看,被查獲那甲,剛好工人倒完就被照相,我還來不及去撿拾保力龍及塑膠袋等垃圾。」、「平時我都會去撿取竹籃子、保力龍、塑膠袋、塑膠箱等物,竹籃子可以再賣一個十塊錢,保力龍以前可以賣錢,現在都是用來回收,當時有約好只能傾倒菜葉做堆肥,乙○○當時提供你傾倒菜葉的土地是芒果園,他沒有向我收費。」、「(被告有無同意你傾倒菜葉之外的廢棄物?)沒有,只限於菜葉,否則自己的良心也不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然被告乙○○同意林大和傾倒廢棄物至被查獲時,被告乙○○竟僅二度親往察看均未發覺並制止,且查獲現場堆積之廢棄物範圍甚廣,豈有可能一次堆置所造成?因此林大和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被查獲那甲,剛好工人倒完就被照相,我還來不及去撿拾保力龍及塑膠袋等垃圾等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二)原審共同被告林大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傾倒堆在地上,並沒有掩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並沒有掩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被告乙○○原先同意林大和將從高雄縣鳳山市○○路「兵仔市場」所清運回來之蔬果菜屑堆放在被告乙○○之芒果園,當作堆肥使用,以改善果園之土質,較為肥沃,但蔬果菜屑如未加以妥善掩埋處理,其將發出惡臭,與一般之廢棄物並無差別,而本件被告乙○○竟於同意林大和堆置廢棄物期間僅前往查看二次,並未將林大和所傾倒之蔬果菜屑加以掩埋當作堆肥,林大和亦未掩埋,任其任意堆放,以至於遭人檢舉而查獲。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關於「清除」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法第八條(舊條號,按即修正後之第十二條第一項)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其第二條規定所謂「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清除」一詞,依字面文義而為淺顯之解釋,乃清理除去之意,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清除設有罰則規定,重點在於未依規定處置廢棄物之情節,是廢棄物之清除,應為整體觀察,舉凡收集、搬運、運輸(送)及置放等過程行為,均包括在內,上開諸行為未溢乎「廢棄物清除」此一文句之字義範圍,故未依規定就廢棄物之收集、搬運、運輸(送)及置放等行為,均涵射於「廢棄物清除」此一要件。原審共同被告林大和承攬收集市場所產生之蔬果菜屑、竹籃、保力龍製品、塑膠桶及塑膠袋等垃圾,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乙○○所提供其承租之土地上傾倒堆置,顯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係分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內容相同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刑度相同,僅係將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為等值之新臺幣罰金數額,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被告乙○○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公訴人援引修正前之舊法予以論列,容有未洽。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已將前揭垃圾清離上址土地,回復原貌,極力降低危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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