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民國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3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4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在高雄縣林園鄉友人家中,以不定期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
3日止,在高雄縣林園鄉友人家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月3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被告於94年5月3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3日編號KZ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偵查卷第37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4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3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警卷其他扣案之物品,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並非被告所有,亦據 柯子群 供述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且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亦未證明係屬違禁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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