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
上訴人乙○○
巷17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
俞兆年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一八一五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二、五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甲○○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此次修正,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使配合修正強化之交互詰問制度,求得實體真實之發現並達保障人權之境界。又「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亦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永隆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以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除受託清除、處理聯電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外,亦受託清除、處理該公司產製晶片使用後仍殘留強酸、強鹹溶液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並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擅自陸續將部分已清洗或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以較高價格轉售予合興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代表人乙○○)以圖利等情,其理由論斷併引用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向甲○○購買前開鐵桶、塑膠桶,初期交貨時尚能注意將桶子清洗乾淨,惟約至五、六月以後,所交貨之桶子即有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情形,七月迄十月所交貨之桶子均未清洗,所以伊請工人用水清洗等語,資為認定該部分事實之佐證,並未踐行證人之訊問及詰問程序,逕以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採為共同被告即上訴人甲○○斷罪之依據,揆諸前揭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未合。二、「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僅得為處理上述規定之事項,並無從事實質證據調查之職權。且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為審判程序之核心,關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證據調查,均應集中於審判程序為之,以落實直接審理原則,法院於準備程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外,自不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審受命法官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僅告知「預期本件證人無法於審理期日到庭,先行於準備程序詰問,有何意見?」並未表明各該到庭之證人究竟有何預期其等無法於審理期日到庭,而需先行於準備程序詰問之事實依據,即逕為進行證人之調查、詰問程序,其所踐行之程序,亦有可議。三、原判決事實欄載稱:合興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指揮憲警等有關單位前往查獲,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現場檢測含氫氟酸鐵桶殘留液PH值小於二.○,含顯影液鐵桶殘留液PH值大於十二.五,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為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在現場周界採樣作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臭氣濃度三百,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已嚴重污染環境空氣品質,及在排放口採樣廢水二件,經檢測結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惟乙○○否認其處理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已造成上述之環境污染情形,且卷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環署督字第0930017175號函,就有關合興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及空氣周界採樣答覆原審,略謂:其有關水質檢測報告中不合格之檢測項目,均係代表水質受污染之一種量化數據,一般無法由該等數據研判出廢水中之成份及可能形成原因,並無法確定當日所採水樣與太洋新技或聯電公司桶內殘留廢液有無關連,另當日稽查時,該場址臭氣值確已高出甚大,但當日之採樣檢測僅供參考之用,並函覆台中縣政府不宜做為告發處分在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究竟上訴人乙○○是否確有原判決上開所載污染環境之事實,該函覆之證據資料可否為該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審未予審酌說明,自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既依公訴意旨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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