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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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92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捌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4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8月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起,至翌日某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4月2日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百善堂前,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18.71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4年4月2日3時1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18.71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997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9張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7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4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乙○○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復連續施用毒品多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71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洛因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2427 號判決(94.07.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度 上訴 字第 1554 號(94.11.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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