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39號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33歲民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93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5,000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告訴被告甲○○竊佔一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被告當庭承諾賠償原告傢俱12,5000元,並限期繳付房租180,000元,(為時一年每月租金15,000元),共計305,000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70年台附字第18號判例要旨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瀆職案件,業經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上訴人遲至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後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屬不合。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竊佔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駁回上訴在案。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終結後之94年3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