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7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十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受僱於詠成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時十六分許,駕駛AI-一九一號貨運曳引車,拖掛FA-M六號半拖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板橋往樹林方向行駛,右轉施工中之浮洲橋。於行經該橋爬坡引道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後側,適有 陳勇利 駕駛機車行經該處,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貨運曳引半拖車併行。陳勇利亦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因該處施工圍籬護欄突出,路面縮減,致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所駕貨運曳引半拖車右側車擦撞,造成人車倒地後,遭上訴人所駕駛貨運曳引半拖車之右後車輪輾過,造成顱骨骨折併腦實質脫出而當場死亡。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未停車救治陳勇利,而疾速駕車逃離現場。適警員 邱進坪 騎機車行經肇事現場,即加速追趕,而於同晚八時二十五分許,於一公里外之溪崑國中附近道路上攔下上訴人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謂陳勇利係駕駛機車,於被告駕駛貨運曳引半拖車之「右後側」併行(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八行)。而理由欄內採取目擊證人 黃進貴 於偵查中所供證「……伊看見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及死者機車並行在一起上坡,機車在被告車頭附近……」等情,作為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憑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七行)。則意指陳勇利駕駛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貨運曳引半拖車併行之位置,係在該貨運曳引半拖車之「車頭附近」併行,而非在「右後側」。據此以觀,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認適法。㈡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內一面採取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車頭保險桿之油漆擦痕,作為研判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陳勇利騎機車與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車身相互擦撞後倒地,而遭車身輪胎碾過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至十二行)。一面謂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車頭保險桿之油漆擦痕,與陳勇利所駕駛機車之車殼油漆,經鑑驗並不相似,可排除陳勇利所駕駛機車係與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右側車頭保險桿擦撞之可能性。則意指該曳引車車頭保險桿之油漆擦痕並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至十七行)。互核觀之,足見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不一,要屬理由矛盾。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本件被告與陳勇利發生車禍後,未停車立即對陳勇利施以救護,而疾速駕車逃離現場,究竟其肇事後逃逸所生危害情形如何?又原判決以前開施工工程護欄之設置規劃亦有不當,而推論被告過失程度非重,究竟憑何謂前開施工工程護欄之設置規劃有所不當?再者,原審推翻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告並無肇事後逃逸之認定,而謂被告有肇事後逃逸情事,足見原審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肇事後態度,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並不相同,如何謂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無失出之情形?前揭各情均屬本件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乃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難謂妥適。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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