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郁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5月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730號、111年度偵字第458、127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381、15382號【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911號【下稱第三次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682號【下稱第四次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26、927、928、929號【下稱第五次移送併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未○○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某永和豆漿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租借給自稱「 郭奕宏 」之成年人使用。嗣「郭奕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乙○○、丁○○、甲○○、壬○○、丑○○、己○○、戊○○、午○○、辛○○、巳○○、庚○○、申○○、子○○、丙○○、辰○○、卯○○等16人(下合稱乙○○等16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未○○之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等16人察覺遭騙,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等16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匯款單存根、Line詐騙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提供之合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紀錄表、告訴人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丑○○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匯款單存根、Line詐騙帳號與對話紀錄截圖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跨行匯款單存根、Line詐騙帳號與對話紀錄截圖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資料紀錄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Line詐騙帳號與對話紀錄截圖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詐騙網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臉書帳號、對話紀錄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卯○○之臺灣銀行跨行匯款單存根、Line詐騙帳號與對話紀錄截圖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郭奕宏」,使「郭奕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並無跡象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其中,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正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一情已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等16人並將詐欺贓款轉匯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1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6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6所示犯罪事實,各次移送併辦範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
1.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犯罪事實,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有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2.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取得之5千元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7、12、14等3名告訴人以分期付款賠償方式達成調解,並就附表編號14告訴人丙○○部分已實際履行賠償6千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實際賠償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詳下述
四、沒收欄之說明),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情形,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5千元,亦有未恰。
3.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卻為賺取報酬,任意提供帳戶而幫助「郭奕宏」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順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更致乙○○等16人遭詐騙而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7、12、14之告訴人均以分期賠償方式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犯罪損害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利益、造成乙○○等16人遭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被告就本案16名被害人中僅與其中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報酬5千元,據其自承在卷,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就其與附表編號14告訴人丙○○達成調解部分,已實際履行賠償6千元,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該賠償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被告未再保有任何犯罪利益,認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乙○○等16人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以第三次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害人癸○○被害部分,認同屬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被害人,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癸○○固有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於110年4月21日13時47分匯款5千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然癸○○就其匯款原因,業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時間不會說謊」之人說要借我15000元在「佰祿金融」投資平台上投資,之後我的銀行帳戶就出現一筆5千元,因為我知道這筆錢不是我的,所以我就把錢還給「時間不會說謊」並匯到他指定的帳戶(按即被告之臺銀帳戶),我沒有損失,因為這5千元是「時間不會說謊」借我的,我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186000號卷第55至57頁),可知癸○○所匯款項本非自己所有,依其認知係為返還向暱稱「時間不會說謊」之人之借款,始匯還至指定之被告臺銀帳戶,則癸○○既未受對方要求交付任何財物(反而是癸○○主動說要匯還借款),復未受有任何財產損害,自不足以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有對癸○○詐欺取財,則是否有詐欺集團正犯對癸○○實施詐欺取財並為洗錢行為,顯然有疑而屬不能證明,而幫助犯之處罰從屬於正犯,既無法認定確有正犯行為存在,即無從認被告成立幫助犯,是檢察官第三次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有關被害人癸○○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祐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蕭琬頤、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葉芮羽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化名「林子恆」向乙○○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6日10時18分24萬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2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18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暱稱「 林梓芸 」、LINE暱稱「余倩兒」向丁○○佯稱有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9日15時8分150萬元3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日)8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有有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1日15時48分99999元4壬○○(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以社群網站臉書、LINE名稱「 黃文東 」結識壬○○,並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6日10時17分45萬元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5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以社群網站臉書、LINE名稱「 林亦然 」結識丑○○,佯稱香港大樂透可下注中獎,需付保證金、香港稅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1日10時6分8萬元第一次、第五次移送併辦部分6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8日,以社群網站臉書、LINE名稱「夢雅呀」結識己○○,並佯稱可透過「曼蒂斯國際海外代購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1日11時20分20萬元第一次、第五次移送併辦部分7戊○○(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在派愛族交友網站與戊○○認識後加LINE暱稱「 張宇超 」聯繫,向戊○○誆稱投資隨手金服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1日13時25分12萬元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8午○○(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23時許,在交友軟體以暱稱「 李建君 」與午○○認識後加LINE聯繫,向午○○誆稱投資威尼斯娛樂城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0日12時46分5萬元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9辛○○(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暱稱「 林國強 」聯繫辛○○,佯稱下載虛擬貨幣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0日14時26分75600元第三次移送併辦部分10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以暱稱「 陳明偉 」與巳○○聯繫,佯稱其因經商遭合夥人捲款潛逃,需資金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1日18時38分3萬元第三次移送併辦部分11庚○○(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暱稱「張建」聯繫庚○○,佯稱加入博奕網站可獲利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1日13時50分25000元第三次移送併辦部分12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以LINE暱稱「持之以恆」聯繫申○○,佯稱有賺錢機會,匯錢給他讓他中獎後再匯回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0日12時12分73萬元第三次移送併辦部分13子○○(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以暱稱「馬克」聯繫子○○,佯稱加入遊戲客服,可獲利兌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1日22時45分15000元第三次移送併辦部分14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以網路交友軟體自稱「 林思睿 」聯絡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佯稱可下注投資「隨手金服」博奕網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1日17時47分5萬元第四次移送併辦部分110年4月21日19時17分5萬元15辰○○(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henzicong89( 陳子聰 )」聯絡辰○○,佯稱為香港房地產仲介,投資香港房地產,可仲介轉售房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9日16時52分20085元第五次移送併辦部分16卯○○(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手機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醉夢先霖」聯卯○○,佯稱有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開獎號碼,在網站購買該號碼會中獎,需核對資料,匯款15萬元港幣作為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0日14時18分7萬元第五次移送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