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0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01665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盧紫英 債務人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 張陳月里 (民國106年2月9日死亡)人債務人 張永裕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張璨裕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郭張寶珠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陳錦秀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33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張永裕、張璨裕之集保往來券商庫存資料,及債務人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永裕、張璨裕、郭張寶珠、陳錦秀之郵局開戶資料,以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張永裕、張璨裕查無集保庫存資料及郵局開戶資料,債務人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查無郵局開戶資料,而債務人陳錦秀雖於○○郵局有開戶資料惟無存款餘額,無執行實益,另債務人郭張寶珠於第三人○○○○郵局處有存款帳戶資料,而該第三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本院無管轄標的,故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揆之上開說明,應由上開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