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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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泰選任辯護人張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偉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郭偉泰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4時許,在臉書看見求職資訊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芯怡 」之人(下稱「吳芯怡」)聯絡,經「吳芯怡」邀約從事提款等工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且與其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吳芯怡」之邀,加入由「吳芯怡」、LINE暱稱「@傑」即「 張智傑 」(下稱「張智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並交付款項之工作,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分得4,000元(即4%)作為報酬。郭偉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吳芯怡」、「張智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偉泰於110年8月15日先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吳芯怡」。待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郭偉泰旋依「張智傑」指示,為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行為,再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將該等款項轉交「張智傑」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郭偉泰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月昭黃麗花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認定被告郭偉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審金訴卷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月昭、黃麗花於警詢中證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情節相符(見併警卷第77至80、105至108頁,僅限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十全分行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0736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至9、40至41頁;併警卷第19至30頁);告訴人王月昭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頁;併警卷第61至71、81、87至91頁);告訴人黃麗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26頁;併警卷第99至103、111至112、115至119頁);被告提供之LINE截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吳芯
怡」、「張智傑」、收受被告轉交詐欺款項之不詳成員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見審金訴卷第59頁;金訴卷第13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各該告訴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已揭示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復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卻為牟取報酬,即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要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輕易可得之報酬
,未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甘為詐欺集團吸收,除提供人頭帳戶供集團使用外,更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地位尚屬低階,所獲不法利益非鉅;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92、131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2份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1、55至56、101至102、12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經濟程度一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㈦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宣告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黃麗花部分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就告訴人王月昭部分則已履行部分條件,就餘款承諾分期賠償,且告訴人2人皆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業已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王月昭雖於本院經調解成立,然因被告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王月昭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還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王月昭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另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㈨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54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業支付告訴人黃麗花2萬元、願支付告訴人王月昭22萬元之賠償金,已超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37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取得之報酬主文1王月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月昭,謊稱為其子,佯稱因更換手機造成LINE帳號變更,需加入其新的LINE帳號,再於同年月17日使用LINE聯繫時,向其佯稱忘記支付客戶支票,請求依指示代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7日10時6分許,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110年8月17日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十全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獲得報酬4,000元。郭偉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黃麗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13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麗花,謊稱為其姪子,並於電話中互加LINE,再於同年月17日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7日12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110年8月17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十全分行,臨櫃提領12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獲得報酬2,000元。郭偉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1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相對人(即被告郭偉泰)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月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已履行)。㈡新臺幣陸仟元,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㈢餘款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調解筆錄),共分為2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377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66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86號卷偵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37號卷併偵卷5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卷審金訴卷6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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