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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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09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09372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送達代收人 熊亦香 債務人 王友成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景碩科技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設於桃園市新屋區,此有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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