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63號原告 江子儀 即秝詮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
宋明正 被告 江青霞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本金金額變更為1,116,020元,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期間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承攬工程項目及金額原為:⒈整地測量圍牆施作144萬元、⒉擋土牆開挖施作55萬元及35萬元、⒊屋頂整修334,700元、⒋水電工程施作(檢附表格)250萬元、⒌景觀工程一式6,606,400元,嗣後追加⒍監視系統168,000元、⒎屋內更線工程8萬元,合計12,029,100元,嗣因被告請求折讓,原告遂同意將工程總價降為11,911,120元。今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惟被告僅匯款10,624,100元,尚有1,287,020元未給付,經原告於訴訟中同意扣除被告主張枯死之植栽(包含 羅漢松龍柏 、樹紫藤、龍眼樹、玉蘭花、酪梨樹)及電錶、抓漏等費用共120,200元後,被告尚欠工程款1,116,020元。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3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11月就下列工程內容估價並報價:⒈整地測量圍
牆施作142萬元(含板模施作52萬元、紮筋施作40萬元、灌漿施作50萬元)、⒉擋土牆開挖施作90萬元(含整地開挖55萬元、擋土牆設置35萬元)、⒊屋頂整修334,700元、⒋水電工程施作2,748,000元(含電氣工程系統100萬元、噴灌工程150萬元、監視系統168,000元、屋內更線8萬元)、⒌景觀工程一式6,521,400元,估價總金額合計為11,924,100元,雙方議價後,約定工程總價為11,574,100元,並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原證3第四項「屋頂整修中因有腐爛更新施作整平,宜追加預算20000元」,已計入原證五即⒊屋頂整修工項之個別報價,原告重複計算此一項目。原證3至9估價單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另觀原證10請款單並無被告簽認表示同意,顯見該文件乃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並未經兩造共同議定,均無法證明本件工程有追加工程並為折讓之情事。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應施作而未施作,及已施作存有瑕疵尚未
修繕部分,除原告同意自行扣款之樹紫藤12,000元、龍眼樹10,000元、電表、抓漏等50,000元等費用外,被告認為尚有下列部分應予扣款:
⒈預鑄輕型景觀擋土磚工項部分,原告原本設計應施作兩道
,並報價945,000元,雖然最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僅核准一道,然此乃係原告規劃設計不當所致,當可歸責於原告,應減價2分之1,故應扣款472,500元。
⒉馬槽檯面洗手台未施作,工程報價為45,000元,應予扣除。
⒊原告雖表示羅漢松、龍柏死亡部分,願扣除羅漢松21株25
,200元(每株1,200元)、龍柏3株3,000元(每株1,000元)等語,然經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到場清點結果,死亡棵樹為羅漢松37株、龍柏3株,故被告認為此部分應分別扣款44,400元、3,000元,合計應扣款47,400元。
⒋原告雖又表示玉蘭花及酪梨樹死亡部分,同意各扣款10,0
00元等語,然經土木技師公會電訪廠商後,認樹齡達20年之玉蘭花及酪梨樹價值以每株3萬元計算為宜,故此部分應扣款金額應為6萬元。
㈢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係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
,原告遲於108年11月30日始通知被告完工,顯有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況原告不僅尚有工項迄今未施作,甚且至本件審理中都還在進行瑕疵修繕,並遲至110年8月30日始進行初驗,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肯認原告至少有自108年3月3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共計245天之逾期天數,逾期罰款金額為245,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互為抵銷。
㈣原告在工程施作期間直接將系爭房屋作為工人居住處所,更
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其中電費40,013元、水費12,345元,合計52,358元,被告請求亦應自工程款中抵銷。
㈤系爭工程所涉土地為農牧用地,被告擬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於從事農地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本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進行開挖整地,並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換言之,水土保持計劃書之提出,乃係系爭工程得以進行整地開挖之前行為,必須以之作為施工依據,且兩造從未就水土保持計劃書另行議價,再佐以原告於本件工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擅自整坡600平方公尺及施作擋土牆(圍牆)長256公尺,導致被告因此受處罰鍰6萬元,前揭罰鍰由原告負責繳納乙節,顯見水土保持計劃書之製作費用,乃係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中,而非追加工裎,原告當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計劃書費用。
㈥系爭工程總價為11,574,100元,被告已給付10,624,100元,
除被告前開主張羅漢松及龍柏死亡扣款47,400元、玉蘭花及酪梨樹扣款60,000元、預鑄輕型景觀擋土磚扣款472,500元、未施作馬槽檯面洗手台扣款45,000元、因遲延而生之損害245,000元、施工期間水電費52,358元外,原告亦自認應扣除樹紫藤12,000元、龍眼樹10,000元及電表、抓漏等50,000元,合計應扣款抵銷994,258元,扣款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領之工程款餘額【計算式:11,574,100元-10,624,100元-994,258元=-44,258元】,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承攬工程項目包括:
⒈整地測量圍牆施作。
⒉擋土牆開挖施作55萬元及35萬元。
⒊屋頂整修334,700元。
⒋水電工程施作(檢附表格)250萬元、監視系統168,000元、屋内更線工程8萬元。
⒌景觀工程一式6,606,400元。
㈡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以LINE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
並於110年8月30日進行初驗,被告就原證23所列之工項均已完成不爭執。
㈢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10,624,100元。
㈣原告於109年5月25日以曙光法律事務所曙律民字第0000000號
律師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内給付工程尾款1,287,020元。
㈤被告於109年6月22日以正宏律師事務所109宏律字第1090622
號函,請原告依說明所示辦理瑕疵改善及驗收程序,原告業於109年6月23日收受該函。
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以正宏律師事務所109宏律字第1090831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内就「庭園雜草整除(含枯樹清除)及自來水抓漏」兩工項進行瑕疵改善施作,若逾期不進場改正,則依該函附件報價單(13萬元)所示另為僱工施作兩工項,原告業於109年9月1日收受該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尚有追加工程,追加後經兩
造議價折讓之結果,工程總價為11,911,12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無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且工程總價應為11,574,100元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為107年12月13日所簽訂,記載工程內容包括:⒈整地測量圍牆施作、⒉擋土牆開挖施作、⒊屋頂整修、⒋水電工程施作(檢附表格)、⒌景觀工程一式,總價為11,574,100元(補字卷第23-25頁)。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尚有追加工程,並提出原證3至9為證(補字卷第27-43頁),然本院審酌原證3乃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字檔,而原證4至9所示之報價單日期則分別記載為107年11月或12月間,上開報價單上所載日期既均早於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一般而言,若係簽訂契約後再為追加工程,報價日期理應會在簽約日期之後,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另有原證3至9所示之追加工程云云,尚難僅以上開報價單即可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其於111年6月7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亦認定略以: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07年12月13日,原證4擋土牆開挖金額55萬元、原證5屋頂整修334,700元、原證6水電工程施作(檢附表格)金額250萬元、原證8監視系統168,000元部分,報價日期為107年11月,原證9屋內更線工程金額8萬元部分,報價日期為107年11月19日,原證7景觀工程一式金額6,606,400元部分,報價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原證3整地測量圍牆施作金額144萬元部分簽約日期為107年12月13日,應該都是簽約前即經兩造合意,原證4擋土牆開挖金額35萬元部分,報價單日期為107年12月,合約日期亦為107年12月,屬工程開工初期整備階段,兩造並未簽訂工程追加文件,研判以上工項均非屬追加工程,以上工程均於簽約前經兩造合意,系爭工程總價即為系爭契約上所記載之11,574,100元等語(鑑定報告書第5-7頁),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與本院同,應為可採。是系爭工程總價為系爭契約上所記載之11,574,100元,堪可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範圍包含水土保持規劃設計工項,系爭
契約並未另行約定水土保持計劃書費用,原告僅是代為申請,依原告提出之水土保持申請報價請款收據(本院卷二第241-249頁),此部分被告應給付20萬元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申請水土保持費用應含括在系爭工程總價中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山坡地若有開發行為,依水土保持法必須製作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以作為施工依據。本案因非統包工程,合約金額為各工項之加總,故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非合意在内之工項,新增工項理應追加工程費用(本院卷二第285頁),該鑑定報告書並認製作簡易水土保持計劃書費用以15萬元為合理(鑑定報告書第8頁),故原告就水土保持規劃設計工項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除原告同意自行扣款之樹
紫藤12,000元、龍眼樹10,000元、電表、抓漏等50,000元等費用(本院卷二第165-167頁)外,應再扣除下列所示有瑕疵或未完成部分之費用等語,本院參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後認定如下:
⒈預鑄輕型景觀擋土磚牆本設計應施作兩道景觀磚牆,原告僅施作一道部分:
依鑑定報告書第55頁編號4照片所示,預鑄輕型景觀擋土磚牆減作一道,故以報價金額減價一道即472,500元【計算式:945,000元÷2=472,500元】為合理(鑑定報告書第8頁)。本院參酌該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472,500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馬槽檯面洗手台未施作部分:
依鑑定報告書第8頁認定:馬槽檯面洗手台未施作,以報價金額減除45,000元為合理。本院參酌該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45,000元等語,應為可採。
⒊羅漢松、龍柏死亡部分:
依鑑定報告書第54頁編號1、2照片所示,羅漢松死亡37株,龍柏死亡3株(鑑定報告書第7頁),依原告110年11月28日通知被告願扣除枯死樹等費用中,記載羅漢松一株以1,200元、龍柏一株以1,0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67頁),本院參酌該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而被告對前揭計價亦不爭執,故被告抗辯此部分得請求扣除47,400元等語【計算式:37株×1,200元+3株×1,000元=47,400元】,應為可採。
⒋玉蘭花、酪梨樹死亡部分:
原告自承玉蘭花及酪梨樹有枯死之情事(本院卷二第167頁),經鑑定技師電訪廠商,認為玉蘭花及酪梨樹商業價值以每株3萬元計算為宜(鑑定報告書第8頁)。本院參酌該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被告抗辯此部分得請求扣除6萬元等語為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告得請求扣除之金額為624,900元【計算式
:472,500元(預鑄輕型景觀擋土磚牆減作一道)+45,000元(馬槽檯面洗手台未施作)+47,400元(羅漢松、龍柏死亡)+60,000元(玉蘭花、酪梨樹死亡)=624,900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有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原告應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部分,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依約系爭工程須於108年3月30日完工,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始通知被告完工,確有逾期違約情事,故認108年11月30日為完工日期,逾期天數自108年3月3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共計245日(鑑定報告書第9頁),逾期一天以1,000元計,逾期罰款金額為245,000元(本院卷二第28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原告應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245,000元,堪可採憑。
㈤至被告辯稱其得扣除施工期間,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部分;依鑑定報告書之認定,工程施作期間原告使用之水電費用理當由原告支付,其金額應由被告提出施工期間支付水電費用之憑證作為依據(鑑定報告書第9頁),本院復參酌被告提出之水電費收據(本院卷二第267-273頁),107年12月至108年11月期間,計電費為31,001元,水費為12,719元,合計43,720元。是被告抗辯其得扣除原告於施工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合計43,720元,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總價為11,574,100元,另原告就水土保持規劃設計工項,得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然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0,624,100元、原告自行扣除之樹紫藤12,000元、龍眼樹10,000元、電表、抓漏等50,000元、瑕疵或未完成之扣款部分624,900元、逾期罰款245,000元、施工期間水電費用43,72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4,380元【計算式:11,574,100元(系爭工程總價)+150,000元(水土保持規劃設計工項)-10,624,100元(已給付之工程款)-12,000元(原告自行扣除樹紫藤)-10,000元(原告自行扣除龍眼樹)-50,000元(原告自行扣除電表、抓漏等)-624,900元(瑕疵或未完成部分)-245,000元(逾期罰款)-43,720元(施工期間使用之水電費)=114,380元】。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該繕本於109年9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0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但書所示金額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