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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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OHDRAFEBINMOKMIN(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JALAIDIBINMALI(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ABDULLABINISMULA(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SEZALIEANAKBIKACHO(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ABDULMANANBINABDURASIS(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AZHMILBINABDULMANAN(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46號、111年度偵字第1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MOHDRAFEBINMOKMI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JALAIDIBINMALI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藍色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BDULLABINISMUL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SEZALIEANAKBIKACHO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ABDULMANANBINABDURASIS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AZHMILBINABDULMAN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佰貳拾壹塊(含外包裝袋參佰貳拾壹個,驗餘淨重合計110,674.8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佰玖拾貳包(含外包裝袋貳佰玖拾貳個,檢驗前總淨重合計290,813.8公克)、船用GPS海圖漁探儀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JALAIDIBINMALI、MOHDRAFEBINMOKMIN、ABDULLABINISMULA、SEZALIEANAKBIKACHO、ABDULMANANBINABDURA
SIS、AZHMILBINABDULMANAN(下合稱JALAIDIBINMALI等6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等在馬來西亞國境內,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JI」之成年男子之邀約,各以一定之代價,應允出海載運毒品,JALAIDIBINMALI等6人均已預見此次出海所載運之貨物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未經我國許可入境等情,竟仍基於縱受託載運並轉手其他船舶運送入臺之貨物為海洛因及愷他命,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JI」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由JALAIDI
BINMALI擔任船長,駕駛馬來西亞籍「B0NGGAYANO.28」拖船(下稱本案拖船)搭載船員MOHDRAFEBINMOKMIN、ABDU
LLABINISMULA、SEZALIEANAKBIKACHO、ABDULMANANBI
NABDURASIS、AZHMILBINABDULMANAN,自馬來西亞沙巴港出航,並約於2日後,由JALAIDIBINMALI依「AJI」之指示駕駛本案拖船航行至砂勞越海域(約北緯3度52分08秒、東經109度56分02秒)與不詳橘色油船會合,並由MOHDRAFE
BINMOKMIN、ABDULLABINISMULA、SEZALIEANAKBIKACH
O、ABDULMANANBINABDURASIS、AZHMILBINABDULMANAN等待來船從吊臂吊掛以防水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1塊(檢驗前總淨重合計110,675.1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0,
138.8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2包(檢驗前總淨重合計290,81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53,008公克)至本案拖船甲板上後,再接力搬運至本案拖船後方甲板下方之油艙內藏放,隨後JALAIDIBINMALI再依「AJI」之指示,於111年4月21日某時,將本案拖船駛至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北緯20度
22.42分、東經118度54.22分),並於該處海域等待其他不詳船舶將上開毒品接運入臺。嗣於111年4月21日22時許,為我國海巡人員使用雷達監控而察覺有異,且於111年4月22日7時許,經我國海巡人員朝本案拖船靠近並示意欲登船檢查,JALAIDIBINMALI見狀即駕船反向加速離去而拒絕受檢,我國海巡人員隨之緊追,並於同日7時41分許,在北緯19度5
3.64分、東經119度04.23分(相對位置在高雄港西南方177海浬處)之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攔獲本案拖船並登檢,隨後將本案拖船帶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務碼頭,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而於111年4月23日21時許,在本案拖船油艙內起獲上開第一、三級毒品,並扣得JALAIDIBINMALI駕船航行過程中使用之船用GPS海圖漁探儀器1組及其持與「AJI」聯繫使用之藍色NOKI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JALAIDIBINMALI等6人(下稱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0至294、470至47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JALAIDIBINMALI所持用扣案藍色NOKIA廠牌手機內留存之聯絡人資訊、簡訊及通話紀錄之擷取報告各1份暨簡訊譯文表1份(警卷第12至14、15至21、23至25、22頁)、本案拖船自馬來西亞沙巴港出海之GPS位置、與不詳橘色油船接駁毒品之GPS位置、預定與不詳船舶接駁毒品之GPS位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26、27、28頁)、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91至93、119至188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暨航行記事(警卷第189至19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1張(偵1卷1第215至24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數位鑑識報告1份(警卷第230至238頁)在卷可稽,復有JALAIDIBINMALI駕船航行過程中使用之船用GPS海圖漁探儀器1組及其持與「AJI」聯繫使用之藍色NOKI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為憑。又扣案疑似海洛因塊磚檢品321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總淨重合計110,675.1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0,138.8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7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2卷第143頁);另扣案疑似愷他命292包(檢驗前總淨重合計290,813.8公克),經逐包取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採樣證物292小包經檢視均為透明晶體及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依 拉曼 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隨機抽取其中編號5-1證物,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出純度約87%,依此推估292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253,008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65190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117002766號函暨所附採樣證物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偵2卷第231至233頁,本院卷第419至429頁)。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愷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3款之第一、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6人受「AJI」邀集而駕船出海自不詳橘色油船接手扣案第一、三級毒品後,業已起運航向「AJI」指示之指定位置,等待將上開毒品轉由不詳船舶接運入臺,依上開說明,自屬運輸第一、三級毒品既遂,不因轉手毒品前為海巡人員查獲而止於未遂。
二、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所謂「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定有明文;至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200浬間之海域,對於專屬經濟海域,我國僅有資源管轄權,並無領土主權,是以專屬經濟海域並非領海之擴充,自不得視為領海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6人自不詳橘色油船接運扣案第一、三級毒品後,依「AJI」指示航行至我國專屬經濟海域之特定位置(北緯20度22.42分、東經118度54.22分)等待他船接運,尚未進入我國境內之領海範圍,即為海巡人員查獲扣案,自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
三、 又愷 他命除屬第三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亦同此旨)。行為人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愷他命,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前者顯重於後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而排除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始符法理。故起訴意旨認被告6人上開載運愷他命行為併犯藥事法第82條第4項、第1項之輸入禁藥未遂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予以評價,即有誤會。
四、綜上,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3項之運輸第一、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五、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AJI」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6人各以一載運海洛因及愷他命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就上開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所稱「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JALAIDIBINMALI雖供稱其係受「AJI」指示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惟未提供該人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出沒地點或其他相關具體事證供檢警對之發動偵查,而未查獲該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6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理由分別如下:
⑴被告MOHDRAFEBINMOKMIN之辯護人主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次運輸僅擔任船上廚師之邊緣角色,且僅賺取微薄報酬,所涉情節較輕,又其家中有弟弟需要上學,其係家中經濟支柱,為使弟弟受良好教育,遂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請予酌減其刑。
⑵被告JALAIDIBINMALI之辯護人主張其坦承犯行,並主動供
出上游「AJI」,其居住在馬來西亞偏遠鄉下,每月薪水微薄,為賺錢供一家大小生活始誤蹈法網,請予酌減其刑。
⑶被告ABDULLABINISMULA之辯護人主張其係因需要在船上工
作之經歷以取得證照,始成為共犯,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在臺灣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又其年紀尚輕,初級中學畢業,在馬來西亞已結婚,並育有2子分別為1歲及6歲,請予酌減其刑。
⑷被告SEZALIEANAKBIKACHO之辯護人主張其於偵審中均承認
犯罪,又其生活困難,為養家賺錢始犯本案,請予酌減其刑。
⑸被告ABDULMANANBINABDURASIS之辯護人主張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且未發生毒品外流、危害他人之實害,又其非主導角色,在臺灣亦無任何犯罪紀錄,實因居住馬來西亞偏遠地區,謀生不易,經濟窘困,為謀取微薄報酬,始犯本案,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毒梟確實有別,又其患有高血壓,身體狀況非佳,請予酌減其刑。
⑹被告AZHMILBINABDULMANAN之辯護人主張其並非運輸毒品
犯行之主導者,僅係擔任搬運工及維持船舶營運之邊緣角色,且未發生毒品外流、危害他人之實害,又其居住馬來西亞偏遠地區,謀生不易,經濟窘困,為養家而冒險犯下本案,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毒梟確實有別,況運輸毒品罪,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法定刑一律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有違憲疑義,請予酌減其刑。
⒉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院審酌被告6人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雖均非主導統籌之核心角色,而係依從「AJI」指示駕船出海運毒,所約定之報酬非高,且各自有謀生不易或需養家餬口之難處,犯後並均坦承犯行,然而,被告6人本案所運輸毒品海洛因高達321塊,檢驗前總淨重合計110,675.1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0,138.85公克,愷他命亦多達292包,檢驗前總淨重合計290,81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53,008公克,數量甚為可觀,被告6人所為嚴重助長毒品氾濫,一旦上開毒品流入我國境內擴散,不僅毒品物稀價高而易衍生諸多爭端,相關毒品犯罪查緝困難,極為耗費整體國家資源,且對於國人身心健康亦有危害,尤以施用毒品成癮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引發各式犯罪,對社會治安影響層面甚深且鉅。而被告6人本案均實際參與運輸毒品,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遂行,實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倘無其等出力,如此鉅量毒品將不會有被運抵入臺危害社會之可能。自不能因我國海巡人員即時查獲防堵毒品擴散,而認被告6人本案犯罪情狀非屬嚴重,亦無從僅因其等基於自身經濟壓力或生活困境犯案,遽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再被告6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因均合於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已降低為有期徒刑15年,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6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6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認有理由。
八、爰審酌被告6人無視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戕害,竟為圖賺取報酬,受「AJI」指示駕船出海至特定位置接手上開毒品,再航行至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欲再轉手其他船舶接運入臺,所幸我國海巡人員即時攔獲而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6人所運輸毒品種類兼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海洛因高達321塊,總淨重約110餘公斤,愷他命亦多達292包,總淨重約290餘公斤,數量甚鉅,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JALAI
DIBINMALI為船長,負責與「AJI」接應、指揮其他船員搬運毒品,被告MOHDRAFEBINMOKMIN、ABDULLABINISMULA、SEZALIEANAKBIKACHO、ABDULMANANBINABDURASIS、AZHMILBINABDULMANAN則均為船員,負責搬運毒品至油艙內藏放等分工情形及各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6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我國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MOHDRAFEBI
NMOKMIN讀到國中三年級、入監前從事收割油棕樹工作、未婚、需扶養3個弟妹;被告JALAIDIBINMALI未受教育、已婚、有8個小孩(年紀8歲至27歲間)、入監前從事捕撈漁船工作;被告ABDULLABINISMULA係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年紀1歲至6歲間)、入監前從事加油站工作;被告SEZALIEANAKBIKACHO讀到國中二年級、已婚、有4個小孩(年紀3個月至5歲間)、入監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被告ABDU
LMANANBINABDURASIS讀過鄉村學校、已婚、有5個小孩(年紀16歲至32歲間)、入監前從事木匠工作、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被告AZHMILBINABDULMANAN讀到國小六年級、已婚、有3個小孩(年紀1歲至6歲間)、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本院卷第501至5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
九、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6人均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臺灣本無居所,又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8年6月、17年之重刑,考量其等本案犯罪情狀,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甚高,自均不宜滯留國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6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1塊(檢驗前總淨重合計110,675.
1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0,138.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0,
674.8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2包(檢驗前總淨重合計290,813.
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53,008公克),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包裝上開海洛因、愷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內亦均含有極微
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該等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併分別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沒收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藍色NOKI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JALAI
DIBINMALI所有、供其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持與「AJI」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JALAIDIBINMALI供承在卷(警卷第6、9至10頁、偵1卷2第6至7、19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船用GPS海圖漁探儀器1組,依被告JALAIDIBINMALI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航行過程中有使用該儀器等語(本院卷第500頁),足認該扣案物亦係其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JALAIDIBINMALI、MOHDRAFEBINMOKMIN、SEZALIE
ANAKBIKACHO、AZHMILBINABDULMANAN分別因本案犯行而獲得馬來西亞幣3,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偵1卷2第6頁;偵1卷2第18頁;偵1卷2第10頁;偵1卷2第22頁),上開報酬核屬其等本案各自之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其等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ABDULLABINISMULA、ABDULMANANBINABDURASIS則
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亦據其等陳明在卷(警卷第58頁;偵1卷2第14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本案拖船1艘,雖係供被告6人本案載運上開毒品之船隻,惟被告JALAIDIBINMALI於警詢供稱:「AJI」是我老闆,本案拖船是「AJI」購買的,該拖船及船上相關航海設備都是「AJI」所有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拖船係被告6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從而,扣案之本案拖船1艘,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6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在被告6人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黑色衛星電話2台、電子功率掃頻器1台、黑色夜視鏡1
台、船舶加油紀錄簿1本、航行日誌本1本、衛星電話充電設備1組,被告JALAIDIBINMALI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於本次航行過程中均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99至500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6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MOHDRAFEBINMOKMIN、ABDULLABINISMULA、S
EZALIEANAKBIKACHO、ABDULMANANBINABDURASIS、AZHM
ILBINABDULMANAN分別持有之金色IPHONE手機、藍色IPHONE手機、藍色REDMI手機、銀色VIVO手機、藍色REALME手機各1支,均非供其等本案犯行聯繫「AJI」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警卷第43、46頁;警卷第59頁;警卷第75至76頁;警卷第33頁;警卷第83頁、偵1卷2第22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1.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偵臺南字第111260056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46號偵查卷宗(偵1卷1、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72號偵查卷宗(偵2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