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1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8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郵局(下稱臺北龍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下稱彰銀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行(下稱彰化一信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嗣該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同年月7日10時許,分別撥打電話向甲○○自稱係「花蓮
縣警察局江東城警官」、「花蓮地檢署書記官陳復華」,並佯稱:因甲○○涉嫌人頭帳戶詐欺案件,須於11月7日13時30分前往花蓮地檢署報到開庭,若無法趕到,可以電話錄音呈報法官,但須前往便利商店接收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公文後將現金匯入法官指定之帳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文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博愛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匯入戊○○前揭臺北龍江路郵局帳戶內。
㈡於97年11月7日晚間8時52分,及同日晚間9時30分,分別以
丙○○、乙○○奇摩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為由,撥打電話給丙○○、乙○○,致丙○○、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8,111元、4,035元至戊○○上揭彰銀東林口分行帳戶。
㈢於97年11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丁○○自稱係友人「張
麗蘭」,並佯稱:因支票到期,需前往銀行支付58,000元票款,否則支票將跳票云云,致丁○○誤認為友人 張麗蘭 告貸而陷於錯誤,即前往臺北縣蘆洲市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將58,000元匯入戊○○前揭彰化一信彰美分行帳戶內。
嗣經甲○○、丙○○、乙○○、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戊○○於97年11月10日14時至彰化縣彰化市過溝仔郵局辦理掛失補摺時,為郵局人員通知員警到場,將戊○○帶回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0號)。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前揭臺北龍江路郵局、彰銀東林口分行、彰化一信彰美分行等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於97年11月初,將臺北龍江路郵局帳戶之存摺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帶去彰化某家網咖上網,忘記帶走而遺失,彰化一信彰美分行的存摺是伊搬回臺北時遺失云云。經查:
㈠前揭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且被害人甲○○、丙○○、乙○○
、丁○○均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隨即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甲○○、丙○○、乙○○、丁○○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甲○○提供之匯款執據、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被告上揭彰銀東林口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丙○○、乙○○受詐騙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上揭彰化一信彰美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害人甲○○、丙○○、乙○○、丁○○均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所有臺北龍江路郵局帳戶係於92年12月5日開立,其所有彰銀東林口分行帳戶係於95年5月2日開戶,其所有彰化一信彰美分行帳戶係於97年10月28日開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開戶資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13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彰銀東林口分行顧客資料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0號偵查卷第22頁)、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函附被告開戶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6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可稽。則被告於開立彰化一信彰美分行帳戶前,已有臺北龍江路郵局、彰銀東林口分行之帳戶可供使用,其於97年10月28日又花費開戶費用,另行開立彰化一信彰美分行帳戶並申辦提款卡使用,已與常情有違。
2.被告雖供稱伊習慣將帳戶放在一起,伊係於97年11月5日換發郵局晶片卡後遺失,因曾遺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郵局存簿上云云。然被告既稱係為家人及朋友匯款所需始換發郵局提款卡,顯有特定用途,則依常理,其回家後理應將所領取之新提款卡取出,並妥為保管,當不致於漫不經心,未留意存簿及提款卡是否帶回。又被告自承該3個帳戶之密碼均為6918,是伊前妻生日(69年10月8日)之數字等語,則該密碼既有所據,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仍記得該密碼,則其何須將密碼寫在存簿上?此亦有違常理。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當天去郵局領卡,為何要把其他兩張晶片卡帶出門?)我是習慣把提款卡與本子放在一起。改稱:我就帶出門,理由我也不知道。」等語,益足認被告並無同時將3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放在一起同時帶出門之理由甚明。
3.被告雖另供稱其係於97年11月7日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伊有去辦理掛失云云。惟被告既知悉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在網咖遺失,自非不得前往該地點尋找並確認是否遭竊,以決定後續如何處理。查被告於97年11月10日被查獲當天,在警詢時已坦承其並未返回該店尋找存摺、提款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13號偵查卷第5頁)。而被告所開立之前揭臺北龍江路郵局帳戶,係於97年11月7日遭列入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其所有彰銀東林口分行之帳戶於97年11月10日仍有存、提款進出情形,則有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函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為憑;另被告所立之彰化一信彰美分行帳戶係於97年11月10日辦理掛失止付,亦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函附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及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戶金融卡掛失止付申請書(見98年度偵字第1686號偵查卷第21頁)可佐。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如有遺失應會向金融機構掛失,以防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衡諸常情,如發現不見,理應積極尋找,確認係屬遺失或遭竊,並立即辦理掛失止付,向警方報案。則被告發現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後,並未尋找,其認為係遺失後,亦未立即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未報警處理,實有悖常理。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理明顯有違,要無可採,被告對其管領使用之前揭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復未合理交代去處及流向,則該3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應堪認被告係將該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所致。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提供其前揭3個帳戶予他人時,已係33歲以上之成年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認識之可能性。則竟仍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臺北龍江路郵局、彰銀東林口分行、彰化一信彰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甲○○、丙○○、乙○○、丁○○等人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交付其所有彰銀東林口分行、彰化一信彰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丙○○、乙○○、丁○○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之行為起訴,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86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290號)之犯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86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改之意,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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