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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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5號、第23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宣告沒收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10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認識名為「 楊東益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見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有利可圖,竟加入該所屬之詐騙集團,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犯罪行為:
(一)97年9月9日,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乙○○,向乙○○佯稱其有一筆中華電信公司欠費新台幣(下同)4萬多元,而遭人冒用為人頭戶,須至銀行提款,否則其存款將遭銀行凍解云云,乙○○不疑有詐,旋即至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提領47萬元,而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名為「臺灣省地檢署監管科」、承辦人為「 呂順傑 」之收據1張後(上有「台灣省地檢署」及「呂順傑」之印文各1枚)交與楊東益,並由楊東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載同甲○○,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寶島眼鏡行前,推由甲○○將上開收據交與乙○○以為行使,而收受乙○○所交付之4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呂順傑之利益及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辨別。甲○○事後因此分得酬勞15000元。
(二)97年9月22日10時25分,先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丙○○,向丙○○騙說其子 陳志豪 資料遭洩漏被人盜用買車,另有交通違規罰款未繳,要送法院強制執行云云,後改由自稱「林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要求丙○○供出其個人資料,經丙○○告知後,該「林警官」五分鐘後又來電佯稱因銀行資料不詳要凍結其名下銀行帳戶云云,丙○○懇求不能凍結等語,該員隨即表示不然需由法院保管,而法院只能保管738,000元,會派員前往向其收取云云,丙○○因而受騙,隨即至銀行提領738,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先行偽造名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偵查卷宗卷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上有「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起訴書誤載為「臺灣省地檢署監管科」)承辦人為呂順傑之收據(上有「台灣省地檢署」、「呂順傑」印文各1枚)各1張後,交與楊東益,楊東益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同甲○○至彰化縣○○鄉○○路○段與番花路口,推由甲○○持上開偽造之文件交與丙○○以為行使,而向丙○○收受73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呂順傑之利益及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辨別。甲○○於事後則分得酬勞21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臺灣省地檢署監管科」及「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承辦人為呂順傑之收據各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0000000號偵查卷宗」卷面各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2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灣省地檢署」及承辦人「呂順傑」之印文,因不符印信條例之規定,是該印文或印章皆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或印文,偽造上開印章或印文,不能論以刑法218條第
1項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大印)大致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
四、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灣省地檢署監管科」及「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97年偵字第0000000號偵查卷宗」卷面等文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收據2紙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雖屬虛構,或名稱不完整,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五、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臺灣省地檢署」、「呂順傑」印文及「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文,分別係偽造「臺灣省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楊東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卻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反加入詐騙集團,假執法機關之名義,受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所騙財物,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失,並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但其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另考量其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臺灣省地檢署監管科」及「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0000000號偵查卷宗」卷面各1紙,均為被告及共犯所偽造、供其等犯本件之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均已交付被害人乙○○、丙○○,且 嗣經渠 等被害人交付警察機關而附於本案卷宗之中,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不屬於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然該上開所偽造之公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臺灣省地檢署」、「呂順傑」印文各2枚及「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沒收之印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犯罪事實欄(二)│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3所示宣告沒收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證物名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之物││││││├──┼────────┼─────────┼─────────┤│1│偽造之「臺灣省地│「臺灣省地檢署」印│「臺灣省地檢署」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壹枚、「呂順傑」│文壹枚、「呂順傑」│││壹紙│印文壹枚│印文壹枚│││【乙○○】│││├──┼────────┼─────────┼─────────┤│2│偽造之「臺灣台北│「臺灣省地檢署」印│「臺灣省地檢署」印│││地檢署監管科」收│文壹枚、「呂順傑」│文壹枚、「呂順傑」│││據壹紙(影本)│印文壹枚│印文壹枚│││【丙○○】│││├──┼────────┼─────────┼─────────┤│3│偽造之「法務部行│「臺灣省臺北地方法│「臺灣省臺北地方法│││政執行假扣押處份│院檢查署」公印文壹│院檢查署」公印文壹│││命令」壹紙(影本│枚│枚│││)│││││【丙○○】│││├──┼────────┼─────────┼─────────┤│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0000000號偵查│││││卷宗」卷面(影本│││││)【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