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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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前科更正為「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再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涂惠雯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而認被告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