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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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樺鴻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燁力鋼鐵機械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各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追加甲○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燁力鋼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燁力公司)未履行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生之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等當時在庭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5年11月13日與被告燁力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燁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38萬元之價格,出售「鋼板分條機650型」之機械設備乙套(下稱系爭機械)予原告。原告已於95年9月25日給付定金140萬元,復分別於95年11月9日、96年10月25日及96年12月26日3次應被告之要求再給付按前揭定金5%計算之稅額7萬元、預付部分價款40萬元及110萬元,前後合計付297萬元之價款予被告收受。
㈡因系爭機械之設計及功能使然,其日後之安裝處須挖設水池
並施以防水工程,且為配合被告屆時交付系爭機械時需測試是否可依約定功能及品質運作(即試車),故原告必須於交機前先向第三人訂購機械需用之各種規格分條刀。而原告為配合履行系爭契約,業已支出鋼筋26,565元、鐵材鋼筋2批2,217元、鋼筋19,887元、混泥土37,879元、混泥土(2月)28,275元、工字鐵5,947元、分條刀(尾款)398,850元(以上均含5%稅)、預拌混凝土22,200元、水泥一批5,12
0元、12月及1月綁鐵工資50,600元、運土堆1,000元、申請用電及電錶、配件171,150元、混泥土5米及1天綁鐵工資7,500元、破碎挖土機運沙34,000元、板模65,000元、處理漏水工程(工資)120,000元、分條刀(訂金30%)159,
540元,共計1,155,730元。㈢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燁力公司須於96年4月30日前
製造完成系爭機械,並由被告燁力公司運送至原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彰化縣○○鄉○○路○段○○號,且負責於現場安裝、試車完成為止。詎於原告已備妥相應設施並已依約給付應付之定金後,被告燁力公司竟遲遲無法完成並交付該機械設備,迄今尚有電腦及電動控制等部分之軟、硬體設備尚未安裝。經原告數次催促,復於98年1月19日再次函催被告燁力公司依約履行,惟被告燁力公司均未置理。顯見被告燁力公司經催告後仍陷於給付遲延外,更已無法履行契約,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燁力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㈣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如被告燁力公司超逾原約定交貨
期限60日以上而仍無法使系爭機械正常運作或量產(或根本尚未交付機械)時,被告燁力公司同意原告可毋需催告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燁力公司退還所收全部價金,如因而造成原告衍生其他損害,並應如數賠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及民法第255條、第254條、第259條第
1、2款、第260條及第216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燁力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並賠償上開全部損害。
㈤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均同意為系爭契
約中該方當事人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於系爭契約中所負之一切責任,不再另行訂定連帶保證契約,故被告燁力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就本件債務自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末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如因本約約定事宜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原告爰依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125,7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機械結合機械本體、軟體、電控設備、電腦程式、電腦
,要全部都配合才能運轉順利,然被告燁力公司於96年12月26日交付的機械是尚未完成之機械,缺乏部分電腦、軟體及電控設備。
㈡否認被告等所稱運送系爭機械至原告處時,原告之基礎設施地基裡面有水,致無法進行安裝。
㈢否認被告等所稱原告於97年8月被告甲○與電控設備廠商力
德公司負責人 黃勝哲 至原告公司時,未要求被告燁力公司安裝系爭機械等語,被告等所述不合邏輯,原告購買系爭機械就是要使用,完成基礎設施目的就是要被告安裝系爭機械,
97年8月當時既然可以安裝了,契約也有效,被告就可以直接請來安裝,原告沒有理由拒絕。
㈣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3款約定,必須要被告燁力公司先
交付系爭機械且安裝、試車完成,原告才有交付第二期價金之義務,而電控設備已包含在系爭機械之總價款裡面,本無由原告付款之理;且原告因擔心被告燁力公司之財務不良,也已經應被告燁力公司之要求,預付部分第二期價金款項,但被告燁力公司仍無法完成系爭機械之安裝,故原告當然不可能再付款給電控設備廠商力德公司;況系爭機械須機械本體、軟體、電控設備、電腦程式、電腦全部配合才能運轉順利,如果裝了電控設備,其他部分不能配合,系爭機械仍無法運轉,原告付款給電控設備廠商只會增加原告之損失。
㈤又因系爭機械價格高達638萬元,被告燁力公司財力及後續
維修保固能力均有問題,原告不願意再冒險,且本件已逾期
2年,難期被告燁力公司確有履行契約能力,已無協調空間等語。
三、被告燁力公司、甲○則以:㈠被告燁力公司確已向原告收取系爭契約的價款共297萬元,
但原告會付給被告燁力公司價款,也是因為被告燁力公司於96年12月26日將系爭機械作好交付原告,原告才付款。至於原告所稱電腦未安裝,是因電腦是系爭機械安裝時才裝上進行試車,以避免運送過程毀損,但被告燁力公司將系爭機械運送到原告處時,因原告未配合被告燁力公司所提出基礎設施圖樣之要求,先作基礎設施,基礎設施地基裡面積水太高,無法安裝,所以當時才沒有裝電腦及軟體;且被告燁力公司也請原告準備好了再通知被告燁力公司來安裝。然至97年
2月間被告甲○去找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時,基礎設施仍尚未完成,一直迄同年8月,原告都未通知被告燁力公司進行安裝,是被告燁力公司之上游即電控設備廠商力德公司負責人黃勝哲來向被告燁力公司收款,被告甲○與黃勝哲去找原告,請原告先行支付一些款項給立德公司時,才知道原告於同年7月已完成基礎設施,但原告仍沒通知被告燁力公司進行系爭機械安裝;當時被告甲○曾問原告何時可安裝系爭機械,原告可能看到被告燁力公司無力支付力德公司款項,對被告燁力公司沒有信心,所以當時並未要其進行安裝。
㈡被告燁力公司於98年1月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被告甲○有
去找原告,向原告表示安裝系爭機械需要請力德公司來安裝電控設備,請原告先就電控設備的款項支付給力德公司,但原告不願意,所以才沒有進行系爭機械之安裝及試車。
㈢對於原告主張為施作基礎設施支出1,155,730元及其所提出
之收據是否真正,被告等不知道,但基礎設施並不是被告燁力公司施作的,所以不能向被告等請求,被告等最多就是將以收取之297萬元價金還給原告,因為被告燁力公司損失的比原告還多。
㈣又被告燁力公司承認本件未能完成買賣是其疏失所致,但希
望與原告進行協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5年11月13日與被告燁力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燁力公司以638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機械予原告。㈡原告已於95年9月25日、95年11月9日、96年10月25日及96
年12月26日給付140萬元、7萬元、40萬元、110萬元,共計297萬元之價款予被告燁力公司。
㈢被告燁力公司於96年12月26日交付系爭機械予原告時,系爭機械缺乏部分電腦、軟體及電控設備,且並未安裝試車。
㈣被告燁力公司於98年1月收到原告所寄發催告被告燁力公司
將系爭機械製造完成並進行安裝試車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仍完成系爭機械之製造並進行安裝試車。
㈤被告燁力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就被告燁力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燁力公司返還已收受之價
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燁力公司須於96年4月30日前製造
完成系爭機械,並由被告燁力公司運送至原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彰化縣○○鄉○○路○段○○號,且負責於現場安裝、試車完成,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則系爭契約是定有給付期限之契約,堪可確定。
⑵被告燁力公司遲至96年12月26日始交付仍欠缺部分電腦、軟
體及電控設備之系爭機械予原告,且未進行安裝、試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燁力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交付期限完成給付義務之事實,應堪確定。
⑶嗣原告乃於98年1月19日以彰化南郭郵局00029號存證信函
催告催告被告燁力公司於函到7日內完成系爭機械之安裝及試車,並表示若再遲延,原告將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該存證信函已於98年1月20日送達被告燁力公司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燁力公司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因無力支付系爭機械所需電控設備之購置款項,致迄今仍未完成系爭機械全部組件之組裝及安裝、試車乙節,復為被告燁力公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確定。
⑷綜上,被告燁力公司既逾期未為給付,經原告定期催告後,
仍未為給付,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燁力公司,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⑸至被告燁力公司雖辯稱96年12月26日交付系爭機械時,原告
應先行配合施作之基礎設施地基仍有積水,才無法進行安裝試車;又其於接到原告存證信函後,被告甲○曾去找原告,向原告表示安裝系爭機械需要請力德公司來安裝電控設備,請原告先就電控設備的款項支付給力德公司,但原告不願意,才沒有進行系爭機械之安裝及試車等語。惟原告已否認於96年12月26日有無法進行系爭機械安裝、試車之情形,而被告燁力公司就此辯解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燁力公司經原告以上揭存證信函催告後,因無力購置系爭機械必要之電控設備,致迄今仍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已如上述,是自難認被告燁力公司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另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機械買賣總價638萬元,被告燁力公司之給付義務為將系爭機械製造、安裝並試車完成,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原告僅須先給付定金140萬元,其餘款項待系爭機械安裝、試車完成才須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並無墊付電控設備款項予電控設備廠商之義務,且因其已應被告燁力公司請求先行給付部分第二期價金以協助被告燁力公司進行系爭機械組裝,但被告燁力公司仍未能完成系爭機械安裝,故原告不願意再墊付款項等語,自屬有據,被告燁力公司以原告不願墊付款項予電控設備廠商為由,辯稱因此才未能進行系爭機械安裝及試車等語,委不足採,是被告燁力公司上開辯詞,均難為有利被告燁力公司之認定。
⑹原告已於95年9月25日、95年11月9日、96年10月25日及96
年12月26日給付140萬元、7萬元、40萬元、110萬元,共計297萬元之價款予被告燁力公司,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轉帳傳票影本在卷為憑,應堪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燁力公司返還此部分之價金,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燁力公司1,155,73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燁力公司雖否認應就原告因施作基礎設施所支出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如被告燁力公司超逾原約定交貨期
限60日以上而仍無法使系爭機械正常運作或量產(或根本尚未交付機械)時,被告燁力公司同意原告可毋需催告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燁力公司退還所收全部價金,如因而造成原告衍生其他損害,並應如數賠償,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被告燁力公司於原告以被告燁力公司給付遲延解除契約後,對原告因被告燁力公司給付遲延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可確定。
⑵細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明定被告燁力公司應於簽訂系爭
契約後14日內提出系爭機械之規格明細,以便原告預為基礎設施之準備;而被告燁力公司就其曾提出規格明細供原告預為施作基礎設施,以便進行系爭機械之安裝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施作基礎設施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作準備,應堪認定。
⑶原告主張其為施作基礎設施已支出1,155,73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收據明細、出貨單、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均影本)附卷為憑,應可確定。
⑷綜上,原告既係為安裝系爭機械之準備而施作基礎設施,並
因此支出1,155,730元之費用,而系爭契約又因被告燁力公司給付遲延經原告合法解除,致被告燁力公司已無再按系爭契約安裝系爭機械之可能,則原告原專為系爭機械安裝之準備所施作之基礎設施,顯已成為不具必要性之多餘設施,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因此所支出費用之損害,應堪採信。
⑸至被告燁力公司雖辯稱該基礎設施非其施作,錢亦非其支付
,不知該部分支出之真偽,且系爭契約解除後,其所受損害比原告還多,故不可能賠償等語。惟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經送達被告燁力公司,再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籲請被告燁力公司對原告所提支出及單據具體表示意見後,被告除以上詞置辯外,並未爭執有何項支出非施作基礎設施所必要,是本院認被告燁力公司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憑採,無從為有利被告燁力公司之認定。
㈢被告甲○就被告燁力公司上揭價金返還義務及損害賠償義務
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規定自明。
⒉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均同意為系爭契約
中該方當事人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於系爭契約中所負之一切責任,不再另行訂定連帶保證契約乙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則被告燁力公司應負擔上述價金(含利息)返還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既如上述,被告甲○自應就該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燁力公司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2
款、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125,7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原因│利息│││:元)│││├──┼──────┼────┼───────────────┤│1│1,400,000│返還價金│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70,000│返還價金│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400,000│返還價金│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1,100,000│返還價金│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1,155,730│損害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