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8年9月8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正國小對面之工地旁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中正國小前,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酒後駕車前科,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