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通達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受僱被告通達聯運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業,於民國97年1月9日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國光路口,欲左轉國光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擊適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 沈黃來春 (之後於97年4月28日過世),致沈黃來春受撞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手中指、右髖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沈黃來春因受此傷害先後至 亞東 醫院、聖保祿醫院就醫,屢經手術等治療,腎臟不堪負荷而致死亡,顯然其死亡與被告所造成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及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2萬47元、看護費用14萬3250元、就醫交通費1萬1600元、喪葬費3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2萬4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戊○○於97年1月9日駕車行經上述時地時,因車內死角導致視線不良,致右後車尾擦撞被害人,被告戊○○當時已注意前方路況並謹慎駕駛,應無過失可言。當時被害人只受到「右手中指、右髖部及背部挫傷」,經送醫急診後並無大礙而於同年月11日出院,之後因故於97年1月26日至聖保祿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側股骨頸骨折」,顯然該股折傷害是因其他事故所致,與車禍當時所受的擦挫傷並無關聯;況且被害人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尿毒症、失血性休克、急性心肺衰竭」,但尿毒症並非一日所造成,縱然被告的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但被害人車禍的傷勢並不可能造成尿毒症而導致死亡。因此,原告所請求的項目及金額,如非本件交通事故所發生的必要費用,都應該扣除。縱使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本應注意不得任意穿越道路,竟未加以注意,顯然與有過失,不能全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第50頁):㈠被告戊○○於97年1月9日上述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倒地受傷。
㈡被害人事後於97年4月28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點(本院卷第50頁):㈠戊○○駕駛有無過失?㈡通達公司是否要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害人車禍當時受傷程度?㈣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與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㈤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情形?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戊○○駕駛確有過失,被告通達聯運有限公司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戊○○就本件車禍具有「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擊適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沈黃來春」之過失,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
3.被告戊○○雖辯稱事故當時已注意前方路況並謹慎駕駛,是因車內死角導致視線不良,致右後車尾擦撞被害人,應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被告戊○○於事故當天接受警方訊問時即表示:「當時我是由中正路往板橋方向直行,到國光路口,欲左轉至國光路往漢生西路方向,於肇事地點對方由中正路往新莊方向直行欲過行人穿越道,對方行至一半,忽然停頓了一下,我來不及反應,而與對方發生碰撞對方」(見97年度發查字第46號偵查卷第12頁),續於檢察官訊問時也坦承「我承認我有過失」(見97年度他字第3108號偵查卷97年6月18日訊問筆錄),接著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也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情節如起訴書所載」、「我們二個都是綠燈,我有讓他(即被害人)先過中線,我以為他已經過去,後來開車過去才不小心碰到他」、「我確實有讓他先過,不知道他還沒過去,其餘沒意見,我可能真有不小心撞到他」(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卷第11、31、32頁),再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被害人倒地位置剛好在行人穿越道中間處(見97年度發查字第46號偵查卷第16頁),顯見被告戊○○當時駕車行經事故現場欲左轉時,確有「未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即貿然行駛,致右後車尾擦撞被害人」之過失情形無疑。
4.本件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間具有僱佣關係,也為被告通達聯運有限公司負責人 何素秋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承認(見97年度他字第3108號偵查卷97年6月25日訊問筆錄),故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㈡被害人車禍當時僅受有「右手中指、右髖部及背部挫傷」,並無「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
1.原告主張被害人遭被告戊○○撞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手中指、右髖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則抗辯被害人應只受到「右手中指、右髖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2.依照97年1月11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於97年1月9日10點8分至本院急診求診並留院觀察,經治療於97年1月11日9點42分出院」,診斷為「右手中指、右髖部及背部挫傷」(本院卷第22頁),再依97年2月12日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於97年1月26日至本院急診,97年1月26日住院,97年1月28日行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97年2月5日出院,97年2月12日門診追蹤」,診斷為「右側股骨頸骨折」(本院卷第23頁)。
3.病患於上述2家醫院就醫診斷結果有不同的傷害病症,而經本院函查結果,亞東紀念醫院表示:「二、病患於97年
1月9日至本院急診有照右側股骨X光,當時並未發現有明顯骨折,雖然當時未發現骨折,但是有可能於2週後才發現骨折,病患已79歲高齡,受傷後不良於行,其傷勢有僱請專人全天照顧之必要;病患本身於本次就醫期間其BUN/Cr為73/9.2,其本身本來就有慢性腎衰竭的情況,2週後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有可能加重腎衰竭的情況。、病患離開本院急診後,並未於本院接受外傷、挫傷之藥物治療,手術亦不是於本院進行,缺乏客觀資料之情形下,固無法判定藥物和手術對腎臟的影響。」(本院卷第10頁),另外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也表示:「一、病患於97年
1月26日7時29分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當日早上5時如廁時跌倒,致右側大腿疼痛,經診斷為右側股骨頸骨折,故當日安排住院,病患於住院後描述曾於97年1月9日發生車禍,但因病患當日無至本院就診,故無法斷定此次骨折是否與車禍有關。二、病患於97年1月26日急診期間,肌肝酸已高達9.6,表示其腎功能已極差,任何外在壓力,包括出血、低血壓、藥物,包含自身軟組織損壞的代謝廢物等因素,皆有可能使腎臟無法代償,導致日後尿毒症狀的產生,其原因應是多方面的。」(本院卷第11頁)
4.由上述回函內容可知,被害人於97年1月9日車禍當天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曾經照右側股骨X光,但當時並未發現有明顯骨折,雖然該回函表示「當時未發現骨折,但是有可能於2週後才發現骨折」一語,但此僅為「有可能」的推測語氣,仍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車禍當天被害人即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的傷害。更何況,原告自陳:「我媽媽受傷後我就把他接到桃園住就一直臥病在床,前兩天有請看護,後來就自己家人照顧,那天早上是她自己去上廁所,後來我們聽到拍門聲音,才知到她出事,就趕快送去聖保祿醫院」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再參照聖保祿醫院回函所載,被害人是在97年1月26日早上5時如廁時跌倒,致右側大腿疼痛,而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就醫,才經診斷為「右側股骨頸骨折」,顯然被害人「如廁時跌倒」,才是造成「右側股骨頸骨折」的主要原因。
5.按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戊○○雖因過失不慎撞擊被害人,被害人也因此受傷,但既經亞東醫院回函明確表示「當時未發現骨折」一語,即難認定車禍當時確有造成被害人「右側股骨頸骨折」的傷害。又被害人雖已79歲高齡,受傷後不良於行,但「不良於行」並不必然會發生「如廁時跌倒,致右側大腿疼痛,經診斷為右側股骨頸骨折,」的結果,此從被害人出院後長達2週時間均未再到亞東醫院回診一節即可佐證。換言之,「車禍」雖然造成被害人「不良於行」的結果,但是被害人「右側股骨頸骨折」的傷害,卻是因97年1月26日「如廁時跌倒」所致,「車禍」與「右側股骨頸骨折」間仍缺乏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應就被害人發生「右側股骨頸骨折」的結果負責。
㈢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依被害人死亡證明書所載,本件被害人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甲、急性心肺衰竭(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乙(甲之原因):失血性休克、丙(乙之原因):尿毒症」(本院卷第24頁),顯然被害人是因為尿毒症發生失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心肺衰竭,並發生死亡結果。然依前述亞東紀念醫院回函內容可知,被害人本身即為慢性腎衰竭病患,於亞東紀念醫院長期追蹤,其腎功能逐漸惡化,原本即預期將進入尿毒症,於97年1月9日車禍當天的抽血檢驗,其肌酸酐指數已達9.2mg/dl,已達到尿毒症的診斷標準,並已於門診時和被害人提到透析治療。由此足見,被害人發生尿毒症是其本身長期慢性腎衰竭所致,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然被告的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但被害人車禍的傷勢並不可能造成尿毒症而導致死亡。
㈣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並無與有過失責任:
被告雖抗辯本件被害人「本應注意不得任意穿越道路,竟未加以注意,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抗辯內容,並未舉證證明,已無法遽信。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檢警及本院刑事庭調查後,也都未認定被害人有任何過失可言。
更何況,被告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也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情節如起訴書所載」、「我們二個都是綠燈,我有讓他(即被害人)先過中線,我以為他已經過去,後來開車過去才不小心碰到他」、「我確實有讓他先過,不知道他還沒過去,其餘沒意見,我可能真有不小心撞到他」等語,顯然被害人是依規定於綠燈時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於道路中間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倒地,即無任何過失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六、再就原告請求賠償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陸續支出醫療費用2萬47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5紙為證,其中亞東紀念醫院自費者僅為900元,其餘均是在聖保祿醫院所支出者(見附民卷第7-14頁)。惟如前所述,被害人車禍後是在亞東紀念醫院就醫,且被害人「右側股骨頸骨折」的傷害是因97年1月26日「如廁時跌倒」所致,故被害人之後於聖保祿醫院陸續就醫所生的醫療費用,自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故原告此部份請求,於9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因傷需回診而往返醫院支付之交通費用1萬1600元(包括板橋-八德1趟、八德-桃園8趟,1*2000+8*1200=11600),除未能提出支出費用單據證明外,且依前述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並無再於亞東紀念醫院回診的醫療費用支出,足見被害人之後並未再回亞東紀念醫院回診,故此部分費用顯然是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所支出的費用,參照前述說明,被害人之後於聖保祿醫院陸續就醫所生的費用,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故原告此部份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部分:
1.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為目前實務之見解。
2.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看護費用14萬3250元,包括97/01/11-97/01/25共計15日在家療傷自聘看護3萬元,97/01/28-97/02/05、97/04/17-97/04/26共計17日在聖保祿醫院代聘看護7萬5850元,及養護中心看護費
7萬5850元。惟查,上述3筆看護費用中,被告就第1筆在家療傷看護費用3萬元部份已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經亞東醫院認定確有僱請專人全天照顧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於其他2筆費用,是因被害人之後因「右側股骨頸骨折」的傷害所陸續支出,即與本件車禍無關,故此部份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喪葬費35萬元,並提出收據6紙為證(本院卷第33-36頁)。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是因為尿毒症發生失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心肺衰竭,並發生死亡結果。顯然被害人死亡,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故此部分喪葬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害人本來健康狀況良好,從發生車禍到死亡為止共計111天,需終日臥床療傷,需日夜忍受身體及精神折磨,而原告未能讓母親釋懷以終,椎心至痛,悲憤莫名,被害人及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惟查,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要件須因被告的不法侵害行為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才能請求賠償。本件被告雖有車禍的不法侵害行為,但與被害人之後發生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3.再者,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害人因被告戊○○的過失行為,雖受有精神上的損害,惟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除非「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本件被害人於97年4月28日死亡,並未於死亡前即起訴請求賠償,與被告間也未達成和解契約,故原告自不得基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㈥綜上,原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的內容為醫療費用900元及看護費3萬元,共計3萬90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