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15,298,
048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縮減為1,513,702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從事回收廢棄輪胎業之人,於民國94年6月2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回收廢輪胎時,竟將汽車停放於前揭處所前方,並佔用該路段整個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地而不慎撞擊系爭貨車之左後方車尾(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骨粉碎併下頷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腦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左眼外傷性眼球挫傷併眼窩骨斷裂、臉部殘留永久性疤痕20公分及嗅覺大部份喪失等傷害。被告因此遭本院刑事庭判決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責,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因此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66,236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1,420元、看護費用24,000元(每日2,000元x12日=24,000元);⑶減少勞動能力:原告經考試合格已取得護士執照,本擬於今年5月投入職場,詎料因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嗅覺大部分喪失難以治癒,已無法如期求職。又原告臉部殘留永久性疤痕達20公分,所遺留2項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及同法第55條第3款規定,殘廢等級應為第7級,其減少勞動能力為69.21%。依目前護士之待遇每月35,0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延遲3年從事護士工作,是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為872,046元(計算式:35,000元x12月x3年x69.21%=872,046元)。另原告臉部殘留永久性疤痕20公分及嗅覺大部分喪失,造成就職及生活障礙之處甚多,承受極度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失合計為1,513,702元(計算式:66,236+1,420+24,000+8,72046+550,000=1,513,702),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
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蓋被告並非違規停車,且已於停車之後方放置2只三角錐提醒後車注意,原告仍完全未煞車自後撞及系爭貨車左後方,足證原告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車禍之全部因素。且被告並非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系爭處所雖為慢車道,惟非專供機車行駛之車道,原告尚可通行最外側之快車道。系爭車禍當時,系爭貨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為60公分,惟原告撞擊系爭貨車之位置,距離系爭貨車左側邊緣超過20公分,縱被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貨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於距離路面邊緣40公分內停車,仍無法避免車禍發生,被告此處之違規顯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而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過高、嗅覺受損不致減損其從事護士工作之勞動能力達69.21%、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將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500,900元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回收廢棄輪胎業之人,於民國94年6月24日20時許,將系爭貨車停放屏東縣○○鄉○○路○○道上,適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地而不慎撞擊系爭貨車之左後方車尾,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骨粉碎併下頷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腦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左眼外傷性眼球挫傷併眼窩骨斷裂、臉部殘留永久性疤痕20公分及嗅覺大部份喪失等傷害。被告並因此遭本院刑事庭判決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責,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點為:㈠被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
2項訂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晚間八時許、天候雨,雖有照明,被告停車於路邊,仍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示,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有放置2個三角錐並開啟左右2側方向燈及小燈,但方向燈因故障不會閃爍,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1527號偵察卷宗第18頁),顯認其並未依上開規定停放車輛;雖其抗辯於系爭處所停車並不會妨礙原告通行該處,且縱將系爭貨車依規定停靠於距離路緣40公分以內,仍不免發生系爭車禍,是其違規與原告發生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系爭車禍發生之慢車道寬2.6公尺(同上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被告停放系爭貨車位置其右側輪胎距離路緣已有60公分,則被告之貨車寬度佔據大部分慢車道之事實顯而易見,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慢車道通常供機慢車行駛而非貨車裝卸貨物,加之當時為夜間下雨,駕駛者之辨識能力較低,被告放置之警示三角錐僅距離車後方10至16公尺(同上卷第18頁參照),其停車於慢車道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佔據慢車道而未將系爭貨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致原告發生車禍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是,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⑴、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就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按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被告已於車後方放置三角錐,並開啟左右方向燈及小燈作為警示,竟未為煞車等預防措施之狀態下撞及系爭貨車而受傷,本院審酌二造行為,認原告需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負之過失比例,業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66,236元
,並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236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往返榮民總醫院門診支出交通費
1,420元;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期間(自94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共12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千元計,共計24,000元,合計支出25,420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車資是否與本件有關尚有疑義,看護者為原告阿姨,每日2,00
0元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支出上揭交通費用,業據其提出統聯客運高雄與台中中港轉運站間之乘車購票證明為證,觀諸上開購票證明其上之乘車日期與台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相符,是足信上揭交通費用係因本次車禍所為之支出。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由其阿姨為看護,自得請求看護費用,再者,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與市價行情相當,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看看護費用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延遲就業3年
、勞動能力減損69.21%,請求被告賠償87,204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應徵工作;並以原告之嗅覺喪失是否本件車禍造成?現是否仍為嗅覺大部分喪失?且嗅覺喪失應不致減少其從事護士之勞動能力達69.21%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之嗅覺大部分喪失一節,業據其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96年1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文表示原告嗅覺喪失之情況,可能由頭部外傷引起,而此嗅覺功能大部分喪失屬難治疾病,將來治癒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此有該院95年1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13372號函在卷可稽(見上開檢察署94年他字第1527號偵查卷宗第23頁)。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有嗅覺喪失之情況,自難為有利於其之判斷。次按原告所罹嗅覺喪失之障害,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鼻未缺損,致其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殘廢等級第13級;而原告臉部因系爭車禍殘留永久性疤痕20公分,有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鼻樑、下眼瞼、左側上嘴唇、左側下嘴唇至下頜骨處皆有疤痕,符合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其中女性被保險人按第8等級給付之規定。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是原告主張其殘廢等級為第7級,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能力,係擔任護士工作,尚非全為粗重之勞力性工作,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給付標準表)之第7級殘廢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440日,而該給付標準表之第1級至第3級均指終身不能勞動,惟第1、2等級者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第
3等級則無此條件;其第3級給付標準為840日,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52.38%(440÷840=0.5238,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69.21%云云,惟就如何計算得出比率表無法提出說明,是尚難依該比率表而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認定。按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嗅覺大部分喪失,依其從事之護理工作,需要幫病人翻身等須力氣之工作,受有此傷害,定對其工作能力有所減損,再者,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取得護士之證書,本即可投入職場,因此事故必將延緩其進入職場之時間,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傷,認其主張將延遲3年,尚屬合理。又原告每月的薪資約有4萬元左右,亦據其提出第三人之薪資證明及醫院之求職廣告為證,是原告僅請求每月35,000元,尚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9,512(計算式:35,000元x12月x52.38%x2.00000000(3年之 霍夫曼 係數)=629,5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年僅21歲,因此事故臉部殘留永久性疤痕及嗅覺大部分喪失,造成就職及生活障礙,其因此傷害精神上肉體上受有極大之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大學三年級,正值青春年華,臉部殘留疤痕,於其精神上受創甚深,且嗅覺功能復遭影響,被告從事廢輪胎回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5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⑤、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22萬1,168元(66,236+25,420+629,512+550,000=1,271,168)。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00,9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此部份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770,268元,惟因本件事故,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是被告依其過失比例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8,107元(770,268×40%=308,1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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