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7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契約,並由被告領
取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到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並收取延滯金。
㈡詎料被告自93年6月1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共積欠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表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新台幣伍拾肆萬肆│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百分之十九││仟捌佰肆拾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點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