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 張耀宗張漢銘 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複代理人 蘇辰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耀宗即張漢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耀宗即張漢銘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經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81,60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計算至106年10月11日止,積欠良京公司無擔保債務
至少881,601元(良京公司陳報債權本金310,626元,起息日94年12月5日,年息12.92%,違約金自94年9月15日至95年3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95年3月15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故利息算至106年10月11日止為475,987元,違約金算至106年10月11日止則為94,988元,加計本金後共881,60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5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良京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至9頁、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4頁、第37至4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佶勳通運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
,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單,聲請人105年9月至106年8月之應領薪資總額共357,938元,核平均每月薪資為29,82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008元,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9,438元、78,901元,核105年度平均所得僅6,575元,且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查詢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2頁、第33頁、第52至54頁、第56頁、第58至62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尚低於薪資明細單所示平均薪資29,828元,以29,8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張新中 、母 許靈駿 ,聲請人自陳父尚有工作收入,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為236,82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9,735元,且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1,220元,母親之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僅5,111元、4,129元,名下有1筆土地、1筆房屋等現值共1,178,640元,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8頁、第31頁、第34),是聲請人父親每月有固定收入,顯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至母親所得甚低,且名下房屋、土地係供聲請人、父親及家屬共同居住,尚難變價維持生活,則聲請人母親有受聲請人及其他手足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
941元為計算基準,惟父母既自有房屋居住,並無居住支出,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為標準,是與1名手足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義務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以4,895元(計算式:9,789÷2=4,895元)為度。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雖聲請人陳稱每月補貼母親房屋居住費用每月5,000元,惟此以單人居住費用而言,實屬過高,故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8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扶養費4,895元後,僅餘11,9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81,60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