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秀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秀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於106年6月1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於106年6月1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82號、105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竟猶不知警惕,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乃僅屬對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被告 黃秀銀 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獅山2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6日、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7839號、90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82號、105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1日2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發現黃秀銀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6年6月1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080號)、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杉林 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08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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