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佩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6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外套壹件及長褲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緩字第1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查扣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外套1件及長褲1件,因屬民國105年12月15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之物品或文書,而應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溫佩菁違法行為地及住所、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本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雖該條同時於但書明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即排除原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適用,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然商標法於前揭刑法修正後於10
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並經行政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次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用原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購入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外套及長褲各1件後,於104年1月間至105年1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外套及長褲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標購以牟利,嗣經警佯裝顧客下標購買而扣得前揭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外套及長褲各1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前揭「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訊息及照片、訂單明細及托運單、被告「雅虎奇摩」帳號資料查詢及所提供買家匯款帳戶資料查詢、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乙情,有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進行鑑定之鑑定報告書、遭侵害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前揭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之外套1件及長褲1件,既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