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冠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龔冠瑋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瑞祥街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字之指示行駛;又該路段依標字,八德路進入瑞祥街口前,路面標繪「慢」字,表示車輛行至此必須減速慢行;另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路口前路面標繪「慢」字時,仍未減速慢行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閃煞不及,撞及由告訴人 胡素霞 所騎乘附載其女 黃如薇 ,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往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自瑞祥街進入八德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應停車再開,未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受有1.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2.第五/六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壓迫3.下唇內側1公分撕裂傷4.右膝擦傷等傷害。黃如薇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龔冠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胡素霞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