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化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
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66號卷第4至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除扣除上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於本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2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竊得被害人 許庭遠 所有、放置冰箱內之臺灣啤酒
1箱【價值500元】、紅酒1瓶(價值280元),及被害人 林鴻順 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自用小貨車內之零錢
100元,應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依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去年11月7日有去中民路冰箱內竊取東西,偷冰箱內的東西都用完了;去年12月5日我有去瓊招路偷機車內的零錢,偷機車內的零錢,也使用完了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83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然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許庭遠、林鴻順,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被告所竊得雖僅為臺灣啤酒1箱、紅酒1瓶、零錢100元,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僥倖心理,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1、臺灣啤酒1箱、紅酒1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現金1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竊盜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本件竊盜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許庭遠所有、放置冰箱內之食物,雖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因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用完等語,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食用而無賸餘,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被害人許庭遠於警詢時亦供稱:食物價值無法計算等語(警卷第8頁),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張仁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啤酒壹箱、紅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張仁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83號被告張仁化(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㈠於105年11月7日2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旁鐵皮屋前,見許庭遠所有之冰箱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冰箱內之臺灣啤酒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紅酒1瓶(價值280元)、食物等,得手後逃逸離去;㈡於105年12月5日1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林鴻順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仁化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庭遠、林鴻順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中民路707巷20號旁鐵皮屋前現場照片2張、被告使用之腳踏車照片2張、瓊招路144號前現場照片2張、被告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次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品、現金等雖未經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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