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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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燦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燦能於民國105年9月30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建國三路276號前時,欲左轉至對向路旁,適有告訴人 陳建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雙黃實線左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中指撕裂傷1.2公分、左上肢撕裂傷九公分、左踝、左背部及左上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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