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辰於民國105年4月15日2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桂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達路口中心點即搶先左轉進入桂華街,適有告訴人 羅淑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華街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閃避被告騎乘之前揭車輛而自摔,並因而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骨折、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9、22、24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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