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於106年6月13日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於
106年6月13日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外;餘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仍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被告張家民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博愛路附近某公園,以燒烤電燈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3日1時5分許,為警臨檢,發現其為列管採尿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家民固坦承有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6月初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106年6月13日1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且當面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而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49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496)各1份附卷可稽。而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示甚明。足認被告確有在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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