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貸款予告訴人 陳永宏 並收取利息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經營六合彩簽賭,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重利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2)為圖己利,以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獲取重利之動機,未使用暴力討債之手段,於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與被害人所約定之利率及收取之重利。(3)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重利罪或預備犯罪之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並有上開物品之照片、影本附警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之物,其中扣案之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記事本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由告訴人陳永宏所簽立之商業本票、借據、陳永宏之重型機車駕照,均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質押之物,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供述明確,是該等物品顯係供擔保之用,借款人於清償借款即可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借款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已發還告訴人之新臺幣1萬元,係告訴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支│││話機具(含SIM卡1張)││├──┼──────────┼───┤│二│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三│空白借據│9張│├──┼──────────┼───┤│四│六合彩簽賭單│5捲│├──┼──────────┼───┤│五│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1本│├──┼──────────┼───┤│六│陳永宏所簽發之商業本│1張│││票││├──┼──────────┼───┤│七│陳永宏所簽發之借據│1張│├──┼──────────┼───┤│八│陳永宏重型機車駕照正│1件│││本││├──┼──────────┼───┤│九│記事本│2本│├──┼──────────┼───┤│十│現金(已發還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