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3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5319號
原   告  林愉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湘紜 (住居所不明)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亦設有規定;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貓也著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下稱被告)返還
價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示,僅記載被告之姓
名,卻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原
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本院乃依原
告請求,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中小字第5319號裁定命
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陳報
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
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諭知如逾期未
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裁
定業於同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
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證明等在卷可憑,原告之訴即因被告住居所不詳
致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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