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3號
原 告 黃心妤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巷○號及九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2日向原告承租花蓮縣○○
鄉○○○路○○巷○號及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
起至110年3月11日止,租金逐年調整,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最
新特約事項約定,107年3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每月
租金10,000元、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每月租
金11,000元、109年3月11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每月租金
12,000元。惟被告自107年8月12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討系爭房屋租金未果,再於108年3月6日寄
出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兩造租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
,被告共計積欠租金310,000元(計算式:107年8月12日至
108年3月11日,每月租金10,000元,合計70,000元、108年3
月12日至109年3月11日,每月租金11,000元,合計132,000
元、109年3月12日至109年12月11日,每月租金12,000元,
合計108,000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31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特約事
項、戶籍謄本、花蓮國安郵局108年2月13日78號存證信函、
花蓮中華路郵局108年3月6日00001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57頁),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中段約定:「承租人(即被告)不得
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4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7年8月
12日起迄今,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金額,復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未果,後再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則系爭租賃契約於108年3月12日起即已終止。又
被告自107年8月起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即108年3月止
,未給付原告租金共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7個月
=70,000元)。又被告除積欠原告房屋租金外,亦已失去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自得再請求系爭租
賃契約終止即108年3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08年3月12日至109
年3月11日共計132,000元(計算式:11,00012=
132,000)、109年3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共計
108,000元(計算式:12,000×9=108,000)及遲延利息
,暨自109年3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一)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並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二)給付原告310,000元,
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洪美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合計7,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