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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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35號
原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酆闕有限公司即德
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