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745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送達代收人 楊砡茵 送達處所:南港○○○0000○○○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告 李岩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940元,及其中167,817元自民國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68,340元(含本金167,817元、已結算利息523元)及其中167,817元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滙豐銀行專案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