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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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郁樺
相 對 人 夏穗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934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8403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
第4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
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91號)為由,表
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8403號給付
租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
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2400
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向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56,008元之債權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故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中,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56,008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
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本金數
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
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934元【計算式:56,00
8元5%(2年+10/12)=7,934元;元以下4捨5入】,是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934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