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慧明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慶
被   告  陳金本 即吉本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吳光群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01年間,訴外人 莊秉登 夫妻執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陳麗
惠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如附表發票
日欄所示, 陳麗惠 收受系爭支票後,以現金交付借款與莊秉
登夫妻。陳麗惠因而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料屆期
提示無法兌現,陳麗惠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陳麗
惠於106年7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支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如附
表所示,原告遲至109年7月22日始聲請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
付票款,原告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於莊秉登夫妻與陳麗惠間,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109年7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自發票日起算均已逾1年期間,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時效抗
辯,自屬可採。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又主張於101年間,訴外人莊秉登夫妻執被告所簽發系
爭支票,向訴外人陳麗惠借款48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如附
表發票日欄所示,陳麗惠收受系爭支票後,以現金交付借款
與莊秉登夫妻。陳麗惠因而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
料屆期提示無法兌現,嗣陳麗惠於106年7月15日將其對被告
之支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暫保支票明細及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然上開暫保支票明細僅有陳麗惠之簽名,不
足以證明陳麗惠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主張係訴
外人莊秉登夫妻執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向陳麗惠借款,亦未
舉證證明訴外人莊秉登夫妻與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遽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其利息,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8萬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附表:
┌─┬─────┬─────┬─────┬─────┬──────┬──────┐
│編│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付款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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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縣冬山│101年3月10│FB0000000│170,000元│110年4月3日│101年4月3日│
││鄉農會信用│日│││││
││部群英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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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宜蘭縣冬山│101年3月31│FB0000000│150,000元│110年4月3日│101年4月1日│
││鄉農會信用│日│││││
││部群英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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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宜蘭縣冬山│101年4月25│FB0000000│160,000元││101年4月25日│
││鄉農會信用│日│││││
││部群英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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