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楊姵妡
被 告 沈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
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
,復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設定普通
抵押權及流抵契約,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即原告所有。詎被告經多次
催告未能依約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流抵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爰依流抵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認定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流抵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主文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
┌─────────┬──────────┬─────┐
│土地坐落│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宜蘭縣頭城鎮新打馬│778.78│2分之1│
│煙段53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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