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廖玉環
被   告  劉宥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23日
16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宜蘭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
4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中山路4段20巷巷口
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日間自然
光、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訴
外人 張勇吉 所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及其上附載之乘客即原告
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1元、薪資損失18,
000元、機車修理費5,25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警卷第14頁、
本院卷第45至49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上
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又因被
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130元,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47、4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1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伊為其媳婦之保母,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2日,
其媳婦需在家照顧小孩因而受有每日1,200元,共計14,400
元之薪資損失,加計全勤獎金等損失,共計受有18,000元之
損害。惟查,依原告於警局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即原告
)因上述傷病於109年2月23日16時58分急診治療,需門診追
蹤治療」(警卷第14頁),且原告自承其無收入、因系爭傷
害醫師僅告知要多休息(本院卷第40、41頁)。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本件事故而有工作能力減低以致薪資
短少之損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侵權行為應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
5,2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然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機車於102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
照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
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
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故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
費用即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25元(計算式:5,250元×1/10=
5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
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係國小畢業,自陳為其媳婦擔任保母,無收入,名下有
不動產等財產;被告國中畢業,服務業,月收入約16,000元
,名下有汽車1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如本院限閱卷所附最近2年財產總歸戶
及所得資料)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當,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總計為31,6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130元+機車維修費525元+精神慰撫
金30,000元=31,65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9月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交簡附民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5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
。另就追加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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