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孟憲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
○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蔡孟憲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27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同時聲
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起
訴狀影本1份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票款執行卷宗及本院
102年度嘉簡字第1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
為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7號債務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7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797元及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
無誤。其次,聲請人所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亦為299,797元,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又該債務人
異議之訴屬簡易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年,據
此預估聲請人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期間,應屬合理;此外,由於本件屬於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
,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任職於第三人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薪資債權,故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生資金運用上損害,因此,本院認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屬合理,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4,9
70元(計算式:299,797元×5%×3年=22,97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為計算上便利,本院爰將
擔保金酌定為4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