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吳錫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肆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75元,及其中
40,474元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該項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發
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繳款達1期者,應繳交違約金300
元,逾期繳款達2期者,應繳交違約金400元,逾期繳款達3
期者,應繳交違約金500元,如發生應計付違約金之情事達
連續3期以上者,其應付之違約金,以3期為上限。被告至95
年4月10日止,業已累計信用卡帳款46,275元未給付,其中
40,474元為消費款,4,601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
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違約金),依前述約定,被告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並給付40,474元自
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載
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2月6日送達至被告
住所地,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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