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黃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6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5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9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
19.71%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
按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0月
間消費計33,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償還,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
8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
6月29日讓與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000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重要告知事項、交
易明細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對於其確曾申請系爭信用卡、且原告所提之消費明細
確為其所消費等情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惟
被告另以:這是10年前的事情,期間太久等語置辯。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10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本件債務,此有起訴狀
暨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
於96年12月2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
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
之利息。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及第
206條亦分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循環信用利息總
額之1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上開信用卡契約中「重要告
知事項」第1條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
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
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
達年息19.71%,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部分,仍
須按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10%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
已逾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
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
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