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虎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陳信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證據欄內第二段倒數第七行第十九
字後增加「,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證據欄內業已提及
被告甲○○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
擾罪,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另被告因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
輕事由,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等論
罪科刑之理由,惟漏未記載「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文字,此部分顯
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照前開說明,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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