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9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97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26日下午2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8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並按年息13%計收循環息,若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
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1
年11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9,416
元、利息3,372元、違約金3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逾期未繳款日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單、
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修訂通知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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