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86號
原   告  江素誼
被   告  余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30號),本院
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玖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
10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前,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供作被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使用。而於100年10月13
日21時許,原告遭不詳姓名之人自稱為銀行人員,佯稱原告
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查驗身份,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1時24分許將29,980元及
同日22時18分許將29,980元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進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錯誤匯款
59,960元進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事件已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確定,被告將於102年2月22日入獄執行,請本院依法判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詐騙原告等事實,業經本
院101年度簡字第3884號詐欺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誤,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而由系爭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59,960元之損害,即使不能知孰為實際撥打
電話予原告之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連帶賠償
原告之損害。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9,960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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